勉县水利工程队

晏某某,***,***与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5民初1394号
原告:***,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
原告:晏某某,(系***之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勉县。
原告***、晏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伟,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晏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中华,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原告:***,(系***之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舅爷),男,住勉县。
被告:章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军,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勉县三国广场西侧水利工程队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局路政科科长。
被告: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镇工作人员。
被告:勉县阜川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勉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甲,男,该村工作人员。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伟、蒲中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军,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华,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三原告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并申请追加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阜川镇政府”)、勉县阜川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晏河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因人民陪审员孙伟自行回避,合议庭变更后于2019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伟、蒲中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军,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华,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阜川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张某某,被告晏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田某兴的医疗费257834.71元、误工费7040元(80元∕天×88天)、护理费21120元(120元∕人∕天×8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残疾器具费3799.85元、死亡赔偿金201834元(11213元∕年×18年)、丧葬费33716.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120元∕天∕人×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0765.06元,由被告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审理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田某兴的医疗费240835.11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器具费6743.85元、死亡赔偿金201834元、丧葬费33716.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6709.46元,由五被告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死者田某兴系原告***之夫,原告晏某某、***之父。2019年4月15日7时40分许,田某兴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孙女晏某甲去上学,当其沿勉县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至该村三组弯道路段,逢被告章某某驾驶陕FXP135号三轮摩托车迎面快速驶来,两车相距约三、四米时,因三轮摩托车完全占据了有效路面,田某兴急忙朝自己右侧路边减速停靠等待其减速让道,但被告章某某未减速,他慌忙右打方向致三轮摩托车冲上路面堆放的土堆后腾空而起向左侧翻,被告章某某被摔倒在路边,无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失控迅速滑向田某兴和晏某甲,将二人以及二轮摩托撞落路边河沟,三轮摩托车车厢扣压在田某兴身上致其受伤。路过行人见状喊来附近村民帮忙施救,并拨打了120和110。120医护人员先赶到现场将田某兴送至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椎爆裂骨折;2、背髓损伤并截瘫;3、多发性骨折;4、右侧气液胸;5、双侧胸腔积液;6、胸骨骨折;7、创伤性湿肺;8、左侧肩胛骨骨折;9、头皮挫裂伤;10、脑震荡;11、多处软组织损伤;12、Ⅰ型呼吸衰竭;13、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14、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20528.36元。田某兴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4月19日转院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栓塞;2、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肺挫伤;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后;6、Ⅰ型呼吸衰竭;7、肠梗阻;8、胸椎骨折;9、创伤性截瘫;10、多发肋骨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低蛋白血症;13、贫血。”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85452.91元、购买药品支出47519.35元、购买电动轮椅等残疾器具支出6743.85元。2019年6月13日田某兴出院回家静养,同年7月5日因病情加重再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2、胸椎骨折;3、创伤性截瘫;4、肺栓塞;5、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8、左肩胛骨骨折;9、压疮;10、肝右叶低密度结节性质待定;11、中度贫血。”由于无力支付巨额医药费治疗3天后出院,所花医疗费3853.62元经新农合报销854.73元。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调被告章某某支付5000元,田某兴才于2019年7月11日在勉县阜川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脊柱骨折术后并高位截瘫;2、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败血症;4、低蛋白血症;5、中度贫血;6、褥疮。”7月15日田某兴因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35.2元。田某兴死亡后,其家属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
本次事故中,被告章某某违法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乡村道路超速并占道行驶,弯道未减速且操作不当,致三轮摩托车被路面堆放的土堆颠翻失控将田某兴连人带车撞落河沟并遭砸压;且田某兴治疗期间被告章某某为逃避推脱责任不积极配合,最终导致田某兴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章某某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在事故路段施工并堆放0.7米宽、0.25米高土堆,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长达数月无人管理和清理,也未放置警示标志,对明显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义务,其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709.46元。
被告章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田某兴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事故路段堆放的土堆影响通行安全存在隐患、与田某兴受伤有因果关系我无异议,但其他诉称多有不实。事故发生时田某兴的二轮摩托车与我的三轮摩托车相距至少10米左右,并非三、四米;田某兴当时没有停车让行,我也没有占道行驶、弯道未减速及操作不当;我的三轮摩托车未与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擦挂,也没有将田某兴连人带车撞落河沟;两车也并非在同一地点坠落河沟,三轮摩托车没有砸压田某兴;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责令我支付其医疗费,是原告采用入侵住宅、抱腿、静坐、设灵堂、摆花圈、烧纸钱等非法方式强行向我索取了68760元。2、事故中田某兴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他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配戴安全头盔且乘载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临危措施不当,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涉案土堆和田某兴驾驶的车辆时,因双方相互担心碰撞而分别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后双方均驶入河沟受伤,属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我的过错同田某兴相比微不足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田某兴未经尸检确定死因与本次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勉县阜川镇中心卫生院病历记载其死亡是受凉感冒导致病情加重、肺栓塞以及他儿子搬动导致其突发昏迷、呼之不应、呼吸困难,而肺栓塞的原因又分自身疾病、医疗措施不当、外伤情形,由此可见田某兴死亡属多因一果,而非涉案外伤一种原因。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医疗费应以有效票据认定;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66天、40元∕天确定;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66天、80元∕天、1人护理确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虽无异议,但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残疾器具费应按1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辩称,1、我方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肇事方,也不是田某兴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事故路段限速10KM∕小时,但双方车速达到40KM∕小时,属严重超速;且田某兴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告章某某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三轮摩托车,双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保持合理安全车速、车距,并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路边堆放的约0.7米宽、0.25米高的土堆,并非造成、加重事故的原因,也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田某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由被告章某某赔偿,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工程的监督和管理应由发包方负责,勉县水利工程队的饮水工程不是我局的工程,我局并无管理和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勉政办发[2007]13号《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勉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勉政办发[2007]39号《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事故路段为村道,不属于我局管理范围,我局既没有任何管理、维护义务,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阜川镇政府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明确的侵权主体,且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事故路段管理主体不是我方,土堆堆放虽存在安全隐患,但施工方和责任主体均不是镇、村两级组织,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晏河村委会辩称意见与阜川镇政府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证据如下:1、原告提交的***、晏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田某兴户口簿,章某某户籍证明及其驾驶证、陕FXP1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江)证[2019]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公交复字[2019]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勉县阜川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田某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勉县阜川镇中心卫生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承诺书》。2、被告章某某提交的收条。3、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以及对刘利平、邓红利、田某兴、章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注:交警部门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4月19日对赵某某制作了两份笔录,其中4月19日的笔录为原告提交,4月17日的笔录为被告章某某提交)。欲证明2019年4月15日章某某与田某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勘查的事故现场车辆行驶方向及坠入河沟情况、路面土堆情况;田某兴见到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驶来后将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三轮摩托车被路边土堆颠翻发生侧翻,把田某兴及二轮摩托车撞落路边河沟;三轮摩托车压伤田某兴;事故路段限速为10KM∕小时,章某某陈述其时速约40KM∕小时。被告章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章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刘利平、邓红利、田某兴的《调查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田某兴及其二轮摩托车撞入河沟、三轮摩托车压伤田某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制作的文书,也是本案交警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依据,而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记载“双方车辆未发生接碰”。其次,刘利平、邓红利的《调查笔录》均陈述其事后到达现场看见田某兴压在三轮摩托车下,并无三轮摩托车将田某兴撞落河沟的陈述。第三,被告章某某就其异议提交的证据仅为交警部门2019年4月17日对赵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而交警部门对赵某某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三轮摩托车将田某兴撞落河沟、三轮摩托车压在田某兴身上的陈述。第三,虽田某兴在《调查笔录》中有“我看见这辆三轮摩托车向弯道内侧一拐,向左侧翻后就将我连人带车打到了水沟里,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的陈述,但交警部门随后明确询问其两车是否接碰时,田某兴回答“没有碰上。”第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三轮摩托车在路南的擦痕(A点)与二轮摩托车在路南的擦痕(B点)距离为2.1米,A点与三轮摩托车掉落水沟位置(C点)东西向距离1.5米、南北向距离2.3米,B点与二轮摩托车掉落水沟位置(D点)东西向距离2.7米、南北向距离1.4米。综上,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以及刘利平、邓红利、章某某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田某兴、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除田某兴见到章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过来后将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三轮摩托车把田某兴及二轮摩托车撞落路边河沟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11日勉县村镇供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勉县水利工程队签订的《勉县农村饮水工程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在事故路段施工、堆放土堆,造成被告章某某车辆侧翻、田某兴受伤。被告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在事故路段堆放土堆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陕FXP135号三轮摩托车侧翻压在田某兴身上致其受伤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施工以来道路正常通行,堆放的土堆没有制造险情,也未造成被告章某某车辆侧翻。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信息。欲证明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职责是对全县公路进行管理、养护。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的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中正车鉴所[2019]车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田某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有擦挂;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不良。被告章某某、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车在事故中有擦挂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章某某、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刘利平、邓红利、杨德李、张惠、刘英福的《调查笔录》及**贵出具的《证明》。其中《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路边土堆颠翻发生侧翻后将田某兴撞入河沟,三轮摩托车车厢扣压在田某兴身上致其受伤;《证明》欲证实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在水饮工程施工中挖排水沟将泥土堆放在路边。被告章某某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无异议。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阜川镇政府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被路边土堆颠翻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晏河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证人虽然均证实其事后到达现场看见田某兴压在三轮摩托车下,能够与交警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但并无三轮摩托车将田某兴撞落河沟的陈述,且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阜川镇政府就其异议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明目的除三轮摩托车将田某兴撞入河沟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6、原告提交的田某兴在勉县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田某兴在勉县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被告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记载的田某兴自述其被三轮摩托车撞翻掉落路边约二、三米深沟受伤不认可。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明目的除三轮摩托车将田某兴撞入河沟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田某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缴费记账单、勉县康宁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表。欲证明田某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2019年7月8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853.62元经新农合报销854.72元,已报销部分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住院病案记载除田某兴自述被三轮车撞伤、否认有吸烟酗酒史不认可外,其他均无异议;对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缴费记账单和2019年7月8日住院医疗费票据(医保联)、勉县康宁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不认可。被告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票据、陕西省城乡居民医保(新农合)住院报销结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门诊缴费记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勉县康宁医药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8、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欲证明田某兴经勉县阜川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因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仅对该证据中死亡调查记录不认可。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9、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二份。欲证明田某兴治疗期间购买电动轮椅、护理床花费6743.85元。五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损失600元。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交通费为190元,本院准许。
11、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欲证明田某兴陈述其见到被告章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车速过快,将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被三轮摩托车打到河沟里。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12、被告章某某提交的照片。欲证明田某兴死亡后,原告亲友在章某某家设灵堂、挖坑埋人、摆花圈、烧纸钱,通过非法手段向其索要6876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3、被告章某某提交的交警部门2019年4月17日对赵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14、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勉政办发[2007]13号《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勉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和勉政办发[2007]39号《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欲证明事故路段执法责任主体为被告阜川镇政府和晏河村委会。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5、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刘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田某兴系原告***丈夫,原告***、晏某某之父,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章某某为陕FXP1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地点位于阜川镇政府至晏河村委会的通村公路三组路段,路面全宽3.5米,为东西走向弯道,限速10KM∕小时。该路段道路南侧系落差约3.4米的河沟,事故发生时道路北侧因堆放有0.7米宽、0.25米高土堆致有效路面约2.8米。
2019年4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章某某驾驶陕FXP135号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案外人刘某某、赵某某夫妇)以大约40KM∕小时的时速由东向西行至事故路段,在超速通过弯道后突遇田某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某兴孙女晏某甲,4岁)从相对方向驶来,双方紧急会车过程中各自朝己方右侧打方向避让,田某兴驾驶二轮摩托车坠入路南河沟,三轮摩托车碾压路北土堆失控后被告章某某左打方向致车辆侧翻将其摔出驾驶台,三轮摩托车继续向左驶出路面坠落河沟压在田某兴身上,造成两车受损,田某兴、章某某、晏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邻近村民刘利平、邓红利等闻讯来到现场救助受伤人员,并拨打电话报警。随后120医护人员及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查明,三轮摩托车在路南的擦痕(A点)与二轮摩托车在路南的擦痕(B点)距离为2.1米,A点与三轮摩托车掉落水沟位置(C点)东西向距离1.5米、南北向距离2.3米,B点与二轮摩托车掉落水沟位置(D点)东西向距离2.7米、南北向距离1.4米。2019年4月1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执勤中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痕迹、安全技术状况等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正车鉴所[2019]车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排除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在路面上发生接触,不排除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在坠入沟内或施救过程发生接触。2、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其前轮制动不良、两后轮制动正常;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3、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均正常。4、根据现有证据,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速度无法计算。”同年5月3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江)证[2019]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因现场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且双方车辆未发生接碰,致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责任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此出具证明。”后田某兴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以陕FXP135号三轮摩托车将其撞入路边水沟,且该车前轮制动存在故障、未减速让行为由申请复核。2019年7月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汉公交复字[2019]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勉公交(江)证[2019]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田某兴于2019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胸椎爆裂骨折;2、背髓损伤并截瘫;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气液胸;5、双侧胸腔积液;6、胸骨骨折;7、创伤性湿肺;8、左侧肩胛骨骨折;9、头皮挫裂伤;10、脑震荡;11、多处软组织损伤;12、Ⅰ型呼吸衰竭;13、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14、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20528.36元。因伤情严重,田某兴遵医嘱于2019年4月19日转院至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栓塞;2、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肺挫伤;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Ⅰ型呼吸衰竭;7、肠梗阻;8、胸椎骨折;9、创伤性截瘫;10、多发肋骨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低蛋白血症;13、贫血。”田某兴住院治疗55天后于同年6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5452.91元、门诊医疗费20050.5元,出院时诊断为“1、胸椎骨折;2、创伤性截瘫;3、肺栓塞;4、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肺挫伤;6、肺部感染;7、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8、Ⅰ型呼吸衰竭;9、肠梗阻;10、多发肋骨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低蛋白血症;13、贫血。”医嘱“继续给予康复锻炼,同时给予调整肠道菌群治疗;观察大便性状,适当补充营养。”2019年6月17日、7月4日,田某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75.55元。2019年7月5日,田某兴因大便带血10小时第二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2、胸椎骨折;3、创伤性截瘫;4、肺栓塞;5、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8、左肩胛骨骨折;9、压疮;10、肝右叶低密度结节性质待定;11、中度贫血。”田某兴治疗3天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53.6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54.73元、个人负担2998.89元)、门诊医疗费8元,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忌辛辣刺激性食物;3、我科、介入科、呼吸科、神经科门诊随诊。”2019年7月11日,田某兴因肺部感染在勉县阜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2、多发多处肋骨骨折;3、脊柱骨折术后并高位截瘫;4、败血症?5、褥疮。”同月15日,田某兴因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35.2元。田某兴治疗期间,被告章某某陆续向原告***、晏某某支付医疗费35000元。田某兴死亡后,原告***、晏某某在被告章某某家中采取设灵堂、摆花圈等不当方式索取丧葬费33760元。
2019年9月17日,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诉至本院。审理中,三原告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并申请追加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请如前。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承包了勉县阜川镇晏河村等8个村的饮水工程,本案事故路段的土堆系其堆放,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发展勉县农村公路建设事业,全县公路建设养护管理”。
还查明,田某兴生于1957年XX月XX日,职业为农业劳务者。田某兴因截瘫购买电动轮椅、护理床支出6743.85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90元。田某兴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特级或一级护理。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1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交警部门以现场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双方车辆未发生接碰没有认定本案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导致当事人对侵权责任承担产生争议,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和有关鉴定后制作的文书记载事项分析,充分说明田某兴和章某某在狭窄道路会车过程中为避免两车碰撞的急迫危险,各自采取右打方向的避让措施,避让中田某兴驾驶二轮摩托车直接坠落路南河沟,三轮摩托车碾压路北土堆失控,被告章某某又左打方向致车辆侧翻将其摔出驾驶台,三轮摩托车继续向左驶出路面坠落河沟并压在田某兴身上。因此,田某兴和被告章某某在事故中采取的避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即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而采取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记载事项,本案险情的发生为多个原因造成,一是被告章某某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三轮摩托车在通村公路上超速行驶、违法搭载人员致车辆惯性增大、紧急制动性能降低,通过弯道处未谨慎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当,是引发险情的直接原因;二是田某兴未经培训取得机动车证驾驶证即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准许上路的二轮摩托车,导致经验不足、临危措施不当,亦是引发险情的直接原因之一;三是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在事故路面堆放土堆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道路变窄事故风险加大,是引发险情的间接原因;四是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道路管理存在瑕疵,既未及时清理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对安全隐患设立警示,导致事故发生概率增大同,也是引发险情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田某兴和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均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均应对本案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章某某关于自己属紧急避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对事故路段不存在任何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发展勉县农村公路建设事业,全县公路建设养护管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故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两事故车辆未发生接碰,但被告章某某前述过错行为引起险情发生,导致田某兴驾驶二轮摩托车坠落河沟,三轮摩托车碾压路面土堆失控后坠落河沟压在田某兴身上,其过错行为与田某兴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兴既是被侵权人,也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在现有证据难以区分其坠落河沟和三轮摩托车压在身上各自造成的损害大小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损害系上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故田某兴的违法行为与其自身损害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在通行道路堆放土堆、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理该或设立警示标志,二被告对道路通行安全均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结合当事人过错与损害的关联程度,确定田某兴死亡损害后果,由被告章某某赔偿40%、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赔偿10%、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10%、原告自行承担40%。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某某辩称田某兴死亡非涉案外伤一种原因,属多因一果,由于本案事故造成田某兴受伤且经治疗无效死亡,而被告章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其他原因是造成该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田某兴受伤后在勉县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0528.36元、2019年4月19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85452.91元、在勉县阜川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1335.2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某兴2019年7月8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853.62元,原告请求为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的2998.89元,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仅以票据系医保联辩称该费用与其侵权行为无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且三被告就其异议未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的2998.89元,本院予以确认。田某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1234.05元,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请求的21234.0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缴费记账单15张并据此请求的医疗费10375.5元,因记账单并非有效医疗费凭证,且缴费时间、金额均与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逐一对应,该损失明显重复,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07.5元,其提交证据为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章某某、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均提出异议,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3154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数额1980元(即30元/天×66天),合理合法,本院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数额1760元(即20元/天×88天),结合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辩称应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虽田某兴住院时间为66天,但其伤势严重直至抢救无效死亡,出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合理正当,故被告章某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7040元(即80元/天×88天),被告章某某对其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8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标准80元/天,未举证证明田某兴收入实际减少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考田某兴已年满60周岁且为农业劳务者,并结合本地区收入水平,确定该标准为60元/天。则误工费确认为5280元(即60元/天×88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8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某兴住院病案记载其护理等级均为特级护理或一级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人数按2人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章某某认为标准过高提出异议,故本院根据田某兴的伤情、护理等级医嘱和本地收入水平,确定该标准为100元/天。则护理费确认为17600元(即100元/天/人×88天×2人)。6、残疾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6743.85元,提供了购买电动轮椅和护理床的增值税发票。虽五被告对损失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本院再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器具费6743.85元,应予确认。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13元,原告请求的数额201834元(即11213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原告请求的数额33716.5元有误,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显失公平,本院调整为37496.5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080元(120元∕天∕人×3天×3人),虽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就误工人数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均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720元(即80元∕天∕人×3天×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田某兴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章某某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11、交通费。当事人双方协商为190元,本院准许。被告被告章某某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应纳入本案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因田某兴死亡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154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营养费1760元;4、误工费5280元;5、护理费17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743.85元;7、死亡赔偿金201834元;8、丧葬费37496.5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190元;合计:525153.76元。被告章某某已支付的68760元,虽有部分费用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但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晏某某因田某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153.76元,由被告章某某赔偿210061.5元,扣减已支付的68760元,实际再赔偿141301.5元;由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赔偿52515.38元;由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52515.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三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章某某负担1322元,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负担330元,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晏海福
人民陪审员  牛光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