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水利工程队

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章新春与***,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勉县阜川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新春,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阜川镇福川社区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210102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军,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2566410972X1,住所地:勉县二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青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华,男,该局路政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九斌,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阜川镇晏河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620121312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洪超(系***之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勉县阜川镇晏河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9005233111。
***、晏洪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伟,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瑞(系***之子),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阜川镇晏河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311263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田红瑞舅爷),男,住勉县阜川镇小河庙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52227508511,住所地:勉县三国广场西侧水利工程队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于松波,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瑞华,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勉县阜川镇王坎村。
法定代表人:夏利兵,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勉县阜川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勉县阜川镇晏河村。
法定代表人:程宝贵,主任。
上诉人章新春、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晏洪超、田红瑞、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勉县阜川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新春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7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田风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章新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坠入河沟后分别掉入了不同的地点,一审法院确认章新春驾驶的三轮车坠入河沟后压在了田风兴身上事实错误。田风兴在事故中实施了诸多违法行为是其自身坠入河沟的直接原因,诸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经过检验登记、未挂牌、未戴安全头盔、搭载未满12岁未成年人。章新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制动虽有不良,但其采取制动措施后未与田风兴发生擦挂,三轮车的制动系统与田风兴坠入河沟无因果关系。二、分配事故责任有违公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勉县水利工程队将施工渣土堆放于通村公路妨碍车辆行人的通行以及田风兴违法驾驶导致,责任分配亦应依照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大小分配,因此,勉县水利工程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田风兴承担相应的责任,章新春持合法驾照和经检验登记的车辆行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章新春和田风兴的责任划分为同等不当,且勉县水利工程队和田风兴是制造险情的人,章新春系避险人,只有紧急避险超过了必要限度才承担适当责任。公路局仅是管理缺位,将公路局与勉县水利工程队责任划分同等亦不当。四、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当地实践。确定护理人数两人缺乏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2019)陕07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均有相关规定,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路段没有行政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自2007年成立以来,对全县的乡道、村道都是由公路所在镇、村具体负责。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认定上诉人未及时清理或设立警示标志,对道路通行安全存在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事发道路3.5米,北侧土堆0.7米,有效路面2.8米,如果田风兴和章新春均遵守道路交通规定,以安全车速相向会车不会发生紧急避险的情形。且勉县水利工程队对施工堆放土堆疏于管理,既未设置围栏又未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标示,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勉县水利施工队10%的责任有误。三、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请丧葬费是33716.5元,一审判决为37496.5元违反裁判原则。
***、晏洪超、田红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上诉人章新春的三轮车碾压公路上的土堆被颠翻后,侧翻到河沟里压在田风兴身上致田风兴重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章新春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了该事实。田风兴肺损伤严重,因肺部严重感染导致肺栓塞死亡,其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原因导致了该损害事故。两车虽未发生碰撞不构成交通事故,但田风兴和章新春在事故中采取的避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章新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田风兴和章新春各自承担40%、勉县水利工程队和勉县农村公路局各承担10%对被上诉人不公。事故中,章新春前轮制动不良、超速行驶、违法搭载等是引起险情的直接原因,勉县水利工程队在同村道路上对方土堆妨碍车辆行驶是重要原因,勉县农村管理局未进行巡查、设立警示标志清理路面具有过错,田风兴虽存在违规行为但不会造成险情发生,充其量为10%的责任,一审判被上诉人40%不当。三、因上诉人和勉县水利工程队的侵权行为给田风兴造成死亡后果,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一审法院判决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田风兴重伤治疗中,因高位截瘫,长期卧床,生活完全无法自理,被上诉人按2人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
勉县水利工程队辩称,一、坚持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二、在路边堆放土堆不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原因,勉县水利工程队不是直接侵权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对勉县水利工程队的上诉。
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人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判决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10%符合法律规定。事发路段长时间堆放土渣,勉县农村公路管路局未履行职责,未及时清理设立警示标志,对道路通行安全存在过错,过错与本案损害具有一定因果关系。镇政府没有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法定职责,因农村公路应由具备专门管理职能的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责。二、一审法院依据《公路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列的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适当。本案四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判决勉县阜川镇人民政府、勉县阜川镇晏河村村民委员不承担责任正确。
***、晏洪超、田红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风兴的医疗费240835.11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器具费6743.85元、死亡赔偿金201834元、丧葬费33716.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46709.46元,由五被告共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田风兴系***丈夫,田红瑞、晏洪超之父,无机动车驾驶证。章新春为陕FXP13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地点位于阜川镇政府至晏河村委会的通村公路三组路段,路面全宽3.5米,为东西走向弯道,限速10KM/小时。该路段道路南侧系落差约3.4米的河沟,事故发生时道路北侧因堆放有0.7米宽、0.25米高土堆致有效路面约2.8米。
2019年4月15日7时40分许,章新春驾驶陕FXP135号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案外人刘付礼、赵狗女夫妇)以大约40KM/小时的时速由东向西行至事故路段,在超速通过弯道后突遇田风兴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风兴孙女晏雅音,4岁)从相对方向驶来,双方紧急会车过程中各自朝己方右侧打方向避让,田风兴驾驶二轮摩托车坠入路南河沟,三轮摩托车碾压路北土堆失控后章新春左打方向致车辆侧翻将其摔出驾驶台,三轮摩托车继续向左驶出路面坠落河沟压在田风兴身上,造成两车受损,田风兴、章新春、晏雅音、刘付礼、赵狗女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邻近村民刘利平、邓红利等闻讯来到现场救助受伤人员,并拨打电话报警。随后120医护人员及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查明,三轮摩托车在路南的擦痕(A点)与二轮摩托车在路南的擦痕(B点)距离为2.1米,A点与三轮摩托车掉落水沟位置(C点)东西向距离1.5米、南北向距离2.3米,B点与二轮摩托车掉落水沟位置(D点)东西向距离2.7米、南北向距离1.4米。2019年4月1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南执勤中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痕迹、安全技术状况等进行鉴定。同年5月7日,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中正车鉴所[2019]车鉴字第8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可排除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在路面上发生接触,不排除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在坠入沟内或施救过程发生接触。2、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统齐全,其前轮制动不良、两后轮制动正常;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3、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均正常。4、根据现有证据,陕FXP135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济南云豹二轮摩托车速度无法计算。”同年5月31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江)证[2019]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因现场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且双方车辆未发生接碰,致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责任无法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特此出具证明。”后田风兴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服,以陕FXP135号三轮摩托车将其撞入路边水沟,且该车前轮制动存在故障、未减速让行为由申请复核。2019年7月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汉公交复字[2019]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勉公交(江)证[2019]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田风兴于2019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胸椎爆裂骨折;2、背髓损伤并截瘫;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气液胸;5、双侧胸腔积液;6、胸骨骨折;7、创伤性湿肺;8、左侧肩胛骨骨折;9、头皮挫裂伤;10、脑震荡;11、多处软组织损伤;12、Ⅰ型呼吸衰竭;13、呼吸性碱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14、低蛋白血症。”花费医疗费20528.36元。因伤情严重,田风兴遵医嘱于2019年4月19日转院至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栓塞;2、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肺挫伤;4、肺部感染;5、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Ⅰ型呼吸衰竭;7、肠梗阻;8、胸椎骨折;9、创伤性截瘫;10、多发肋骨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低蛋白血症;13、贫血。”田风兴住院治疗55天后于同年6月13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5452.91元、门诊医疗费20050.5元,出院时诊断为“1、胸椎骨折;2、创伤性截瘫;3、肺栓塞;4、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5、肺挫伤;6、肺部感染;7、胸腔积液—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8、Ⅰ型呼吸衰竭;9、肠梗阻;10、多发肋骨骨折;11、左肩胛骨骨折;12、低蛋白血症;13、贫血。”医嘱“继续给予康复锻炼,同时给予调整肠道菌群治疗;观察大便性状,适当补充营养。”2019年6月17日、7月4日,田风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75.55元。2019年7月5日,田风兴因大便带血10小时第二次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2、胸椎骨折;3、创伤性截瘫;4、肺栓塞;5、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肺挫伤;7、多发肋骨骨折;8、左肩胛骨骨折;9、压疮;10、肝右叶低密度结节性质待定;11、中度贫血。”田风兴治疗3天后于同年7月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853.6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854.73元、个人负担2998.89元)、门诊医疗费8元,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忌辛辣刺激性食物;3、我科、介入科、呼吸科、神经科门诊随诊。”2019年7月11日,田风兴因肺部感染在勉县阜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2、多发多处肋骨骨折;3、脊柱骨折术后并高位截瘫;4、败血症?5、褥疮。”同月15日,田风兴因肺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35.2元。田风兴治疗期间,章新春陆续向***、晏洪超支付医疗费35000元。田风兴死亡后,***、晏洪超在章新春家中采取设灵堂、摆花圈等不当方式索取丧葬费33760元。
2019年9月17日,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章新春、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并申请追加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依法通知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9年2月,勉县水利工程队承包了勉县阜川镇晏河村等8个村的饮水工程,事故路段的土堆系其堆放,未设立警示标志。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发展勉县公路建设事业,全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
田风兴生于1957年10月5日,职业为农业劳务者。田风兴因截瘫购买电动轮椅、护理床支出6743.85元,因治疗支出交通费190元。田风兴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特级或一级护理。2018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1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2017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7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责任如何承担?二、损失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虽交警部门以现场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双方车辆未发生接碰没有认定本案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导致当事人对侵权责任承担产生争议,但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和有关鉴定后制作的文书记载事项分析,充分说明田风兴和章新春在狭窄道路会车过程中为避免两车碰撞的急迫危险,各自采取右打方向的避让措施,避让中田风兴驾驶二轮摩托车直接坠落路南河沟,三轮摩托车碾压路北土堆失控,被告章新春又左打方向致车辆侧翻将其摔出驾驶台,三轮摩托车继续向左驶出路面坠落河沟并压在田风兴身上。因此,田风兴和被告章新春在事故中采取的避让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即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而采取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交警部门依职权制作的文书记载事项,本案险情的发生为多个原因造成,一是章新春驾驶前轮制动不良的三轮摩托车在通村公路上超速行驶、违法搭载人员致车辆惯性增大、紧急制动性能降低,通过弯道处未谨慎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当,是引发险情的直接原因;二是田风兴未经培训取得机动车证驾驶证即驾驶未经交警部门登记准许上路的二轮摩托车,导致经验不足、临危措施不当,亦是引发险情的直接原因之一;三是勉县水利工程队在事故路面堆放土堆且未设立警示标志,导致道路变窄事故风险加大,是引发险情的间接原因;四是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道路管理存在瑕疵,既未及时清理路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对安全隐患设立警示,导致事故发生概率增大同,也是引发险情的间接原因之一。因此,田风兴和章新春、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均系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均应对本案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章新春关于自己属紧急避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勉县水利工程队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辩称对事故路段不存在任何管理、维护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发展勉县公路建设事业,全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两事故车辆未发生接碰,但被告章新春前述过错行为引起险情发生,导致田风兴驾驶二轮摩托车坠落河沟,三轮摩托车碾压路面土堆失控后坠落河沟压在田风兴身上,其过错行为与田风兴的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田风兴既是被侵权人,也是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在现有证据难以区分其坠落河沟和三轮摩托车压在身上各自造成的损害大小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损害系上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故田风兴的违法行为与其自身损害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勉县水利工程队在通行道路堆放土堆、未设立警示标志,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理该或设立警示标志,二被告对道路通行安全均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结合当事人过错与损害的关联程度,确定田风兴死亡损害后果,由章新春赔偿40%、勉县水利工程队赔偿10%、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10%、原告自行承担40%。故三原告要求章新春、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阜川镇政府、晏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章新春辩称田风兴死亡非涉案外伤一种原因,属多因一果,由于本案事故造成田风兴受伤且经治疗无效死亡,而章新春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的其他原因是造成该损害的直接原因,故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田风兴受伤后在勉县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20528.36元、2019年4月19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住院医疗费185452.91元、在勉县阜川中心卫生院的住院医疗费1335.2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风兴2019年7月8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853.62元,原告请求为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的2998.89元,章新春、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仅以票据系医保联辩称该费用与其侵权行为无关。因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且三被告就其异议未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的2998.89元,予以确认。田风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1234.05元,章新春、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虽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原告请求的21234.05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缴费记账单15张并据此请求的医疗费10375.5元,因记账单并非有效医疗费凭证,且缴费时间、金额均与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逐一对应,该损失明显重复,不予确认。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07.5元,其提交证据为收款收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章新春、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均提出异议,该损失不予确认。综上,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3154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数额1980元(即30元/天×66天),合理合法,本院确认。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数额1760元(即20元/天×88天),结合医疗机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章新春辩称应以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虽田风兴住院时间为66天,但其伤势严重直至抢救无效死亡,出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合理正当,故被告章新春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7040元(即80元/天×88天),章新春对其误工时间和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8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标准80元/天,未举证证明田风兴收入实际减少状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考田风兴已年满60周岁且为农业劳务者,并结合本地区收入水平,确定该标准为60元/天。则误工费确认为5280元(即60元/天×88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8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风兴住院病案记载其护理等级均为特级护理或一级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人数按2人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应予支持。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未举证证明,且被告章新春认为标准过高提出异议,故根据田风兴的伤情、护理等级医嘱和本地收入水平,确定该标准为100元/天。则护理费确认为17600元(即100元/天/人×88天×2人)。6、残疾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费6743.85元,提供了购买电动轮椅和护理床的增值税发票。虽五被告对损失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再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器具费6743.85元,应予确认。7、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2018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13元,原告请求的数额201834元(即11213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8、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4993元,原告请求的数额33716.5元有误,与法律规定不符且显失公平,本院调整为37496.5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080元(120元∕天∕人×3天×3人),虽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就误工人数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均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720元(即80元∕天∕人×3天×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田风兴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章新春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11、交通费。当事人双方协商为190元,本院准许。被告被告章新春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应纳入本案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因田风兴死亡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154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营养费1760元;4、误工费5280元;5、护理费176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6743.85元;7、死亡赔偿金201834元;8、丧葬费37496.5元;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交通费190元;合计:525153.76元。章新春已支付的68760元,虽有部分费用系原告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但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田红瑞、晏洪超因田风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153.76元,由章新春赔偿210061.5元,扣减已支付的68760元,实际再赔偿141301.5元;由勉县水利工程队赔偿52515.38元;由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52515.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三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章新春负担1322元,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负担330元,被告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33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适当?3、上诉人勉县农村公路局对事发路段是否有管护责任?4、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章新春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认为其驾驶的三轮车坠入河沟后没有压在田风兴身上。对此,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最先到达事故现场的刘利平、邓红丽的调查笔录,刘利平、邓红丽在调查中均陈述在现场看见三轮车压在田风兴身上;田红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在本院二审中亦陈述,在事故发生后,有人告诉他事故现场三轮车压在了田风兴身上,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章新春驾驶的三轮车坠入河沟后压在了田风兴身上的事实,结合田风兴被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三轮车压在田风兴身上的事实正确,章新春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除此以外,章新春主张田风兴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问题,经过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确认,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丧葬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一审的请求金额为33716.5元,一审法院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496.5元,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对丧葬费金额按规定予以调整适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中,田风兴和章新春因在狭窄道路会车,为避免碰撞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田风兴在事故中坠入3、4米深的河沟且被三轮摩托车压覆,致田风兴身受重伤后死亡,给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结合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判决精神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的问题,田风兴因事故身受重伤后死亡,被先后诊断为高位截瘫、多处骨折、肺栓塞等疾病,治疗期间一直卧床,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由其子女四人看护照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两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实际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三,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对事发路段是否有管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可见,主管勉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做好全县农村公路建设的养护管理系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在其职责范围以内,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应当对事发路段承担管护责任。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虽抗辩对事发路段的管护事项委托给了阜川镇政府和晏河村村委会实施,但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作为委托人,亦应当对受托人实施的代理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田风兴和章新春因在狭窄道路会车,为避免两车相撞,各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引发田风兴重伤致死亡。其中,勉县水利工程队在事故路面堆放土堆,既未及时清理亦未设置安全警示,导致路面变窄,增大事故风险,是引发事故险情的重要原因之一,一审法院将勉县水利工程的责任与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均同等划分为10%不当,根据其过错应调整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章新春因临危措施不当引发险情,虽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考虑到其过错程度、偿付能力以及受害者的权利保护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章新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更为合适。
综上,章新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田红瑞、晏洪超因田风兴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5153.76元,由章新春赔偿157546.13元,扣减已支付的68760元,实际再赔偿88786.13元;由勉县水利工程队赔偿105030.75元;由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52515.3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上诉人章新春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章新春负担1321.6元,勉县水利工程队负担1982.4元。上诉人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勉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胜
审 判 员  王潇浴
审 判 员  曹建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鹤
书 记 员  王紫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