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水利工程队

某某、某某与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725民初1290号
原告:胡某,男,生于1980年5月,汉族。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住所地:勉县定军山镇高寨村。
法定代表人:***。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被告:芮某某,男,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项目经理。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汉族。原告胡某、胡某某与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芮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胡某、胡某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勉县水利工程队、勉县水利工程队第十项目部、芮某某、李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胡某、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