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4901号
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前,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前之妻),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2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差额4,1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67.50元;3.不配合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22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4,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虽然出勤,但并未完成任何工作,出工不出力,原裁决认定的“2022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前全勤,其中2月25日、26日出两天外勤,其余时间在公司制图”,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各负义务。劳动者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其获得报酬的前提。换言之,在劳动者未履行其提供劳动的义务时,用人单位并无义务为此支付对价。本案中,被告虽然每天打卡,但出工不出力,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违反了作为劳动者的忠实义务,原告有权不支付对价。但原告仍然向被告支付2022年1月工资3,800元(含2,000元预支的绩效工资)、2月份工资1,800元、3月份工资1,800元,同时为被告缴纳了2022年1月至4月的社保,并承担了被告个人应缴部分,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故原裁决认定原告“在202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并支付**前的工资”,属于认定错误,原告已足额支付2022年1月至3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21年年底原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被告本人也参加了,会上通过了2022年工资待遇及考核制度管理办法,于2021年12月20日印发给各办公室,被告对上述工资发放办法明知且同意,被告2022年度工资待遇为每月1,800元,未完成年产值20万或月未完成1.67万产值者公司只发放基本工资,个人五险一金由公司代缴,年终结算时从绩效工资中扣除。现被告完成产值不足月1.67万,故根据上述管理办法,原告已足额发放工资。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系自行辞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不符合失业保险申领条件,原告无需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前辩称,答辩人自2010年3月22日入职被答辩人,2011年4月,被答辩人才开始为答辩人缴纳社保;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并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保。答辩人自入职被答辩人以来,被答辩人从未主动安排答辩人休过年休假。答辩人不存在出工不出力,而是被答辩人几乎不给答辩人安排工作。答辩人从2010年3月22日入职被答辩人到2022年4月6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了12年,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但被答辩人自2021年12月20日发出通知:从1月1日开始,将现有的雇佣关系转变为合伙人关系:每个员工必须缴纳12,500元入股,成为合伙人;公司的所有工程项目也要进行投资入股。在被答辩人制度改革后,被答辩人公司所有人员除答辩人之外都变成了被答辩人公司的股东;而答辩人则是被答辩人公司唯一的一个员工。因为答辩人没有入股,也没有出项目费用,答辩人就成为被答辩人公司的众矢之的。被答辩人制度改革后,所有工程都是承包制,参与项目的人数越少,每个人分到手的钱就越多。所以就算有新项目,被答辩人也会优先安排股东,而不会安排答辩人参加,只有在工程紧急,而人手实在凑不齐的情况下,不得已才会安排答辩人参加。被答辩人没有通知答辩人参加工程的时间,答辩人只能在办公司等待安排。但只要是安排给答辩人的工作,不管是外业出工还是内业作图,答辩人都会认真完成。答辩人不是自行离职,而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被逼改变劳动关系,协商无果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在1月29日发了1月份的工资3,800元,3月31日发了两个1,800元,答辩人不知道3月31日发的两个1,800元的工资组成,特地在4月1日找会计核实,在知道这两个1,800元是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时,答辩人不能接受这个工资待遇,随后就找到被答辩人公司的董事长***,明确表态不愿意接受每月只拿1,800元的工资,提议还用去年的工资制度,但被答辩人董事长***说今年改革了为什么要用去年呢?必须按今年的政策来。正因为答辩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且协商未果,才导致答辩人被迫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实属无奈之举。答辩人目前已经40多岁了,在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了十几年,把最好的黄金年华都奉献给了被答辩人,最后却遭受如此对待,令人心寒。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不仅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义务。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确实发布了2022年工资待遇及考核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每月发放的工资是哪个月的及工资组成答辩人不清楚。2022年1月发放的工资是3,800元与被答辩人的文件不一致。被答辩人从未让答辩人在工资表上签字,答辩人不了解工资组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并在案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前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公司处,从事测量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26年3月13日。**公司自2011年4月开始为**前缴纳社保。**前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岗位工资、外出补贴、绩效工资等组成。根据**公司2021年3月发布的《***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待遇及考核制度管理办法》(武江测[2021]01号)规定,正式员工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考核工资800元/月等。2021年12月**公司就修改工资待遇问题召开了职工大会,并于2021年12月20日发布了《***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待遇及考核制度管理办法》(武江测[2022]07号),该办法明确员工基本工资为1,800元每月,完成相应产值后按一定比例计算绩效工资等。2022年1月29日,**公司向**前转账3,800元;2022年3月31日,**公司向**前转账两笔1,800元。**公司主张2022年1月29日的3,800元中1,800元系当月工资,2,000元系预支绩效工资,2022年3月31日的两笔1,800元系2022年2月及3月的工资。**前认可收到相应款项,但表示不清楚工资构成。2022年1月至3月,**前每日按时上下班,被告认可该期间**前除出了两次外勤外未正常提供劳动,**前主张该期间其出外勤三次,其他时间**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任务。**前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如下:3,945.80元、4,195.80元、4,745.80元、3,945.78元、3,845.78元、4,484.74元、3,691.24元、4,691.24元、5,376.74元。
2022年4月5日,**前通过邮寄形式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公司签收之日。**公司于2022年4月6日签收该通知。
**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发布《***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公司股本改革方案》(武江测〔2022〕02号),经股东大会一致通过。该方案载明:“根据集团实际情况,为了增强公司活力,使现有雇佣关系转变为合伙人关系,以利于公司更好发展,特制定股本改革方案如下:1、所有员工尽可能成为股东;2、人在股本在,人走股本退;……”**公司陈述因**前不想转为股东,需要进行岗位调整,但双方协商未果,**前拒绝转岗;因**前不是合伙人关系,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按基本工资1,800元进行发放。
2022年4月13日,**前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审理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22]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前与**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前202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差额4,100元、**公司支付**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367.5元、**公司配合**前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驳回**前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公司与**前之间在2010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处理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提交了《***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待遇及考核制度管理办法》(武江测[2022]07号),**前称对该办法不知情,但认可其参与了职工大会,结合**前在仲裁时提交的2022年4月1日的通话录音,对**前辩称对该办法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办法对**前有约束力。双方均认可2022年1月至3月**前虽按时上下班,但未正常工作,**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相应产值并应享有绩效工资,对**前主张**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无需向**前支付202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差额4,100元。**公司主张2022年1月29日3,800元中2,000元系预支绩效,无事实依据,对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2,000元亦应计入**前工资。**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2月11日向**前发放了2021年绩效工资11,943.0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绩效工资折算成2021年4月至12月9个月绩效应为8,957.31元(11,943.08元÷12个月×9个月,。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606.69元。
**前于2010年3月22日入职**公司后,**公***为其缴纳社保,**前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司虽通过《***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公司股本改革方案》的方式将雇佣关系转变为合伙人关系,该转变实际上终结了劳动关系,**前有权不同意转变身份;2022年1月至3月**公司未正常给**前安排工作任务,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已无法正常维系,即便**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应向**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前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向**前支付经济补偿金57,583.62元(4,606.69元×12.5个月)。仲裁裁决**公司向**前支付经济补偿金54,367.50元,**前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公司应向**前支付经济补偿金54,367.50元。**公司已为**前依法缴纳了2011年至202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公司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前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至于**前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前对仲裁裁定的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相应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前在2010年3月22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前支付经济补偿金54,367.50元;
三、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前支付2022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差额4,100元;
四、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前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五、驳回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5元,由原告***韵勘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