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0903执4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湘090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1年2月5日,本院通过在被执行人公司经营地、公司所在社区粘贴公告的形式,向被执行人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1年1月2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冻结且无大额存款、无证券持有数额、无收益类保险。
2021年5月31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通过约谈的方式将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向本院出具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5月3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71542.02元及诉讼保全费14935元,尚有686477.02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益阳市龙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武
审判员 龚盛林
审判员 陈立文
法官助理罗义武
书记员邹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