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湘1026执异19号
在本院执行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盛达公司对本院(2021)湘1026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盛达公司的提交的书面异议申请书可知,其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异议,而是对本院(2021)湘1026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裁定书中裁定保全的数额明显高于***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而不是提执行异议。故本案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根据***起诉状所载明的内容看,其请求的数额除材料款1556571.3元外还包括自2014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该请求计算,本案保全的数额并未超过其请求的范围。综上,本院认为盛达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理查明,***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盛达公司名下2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湘1026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盛达公司项下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额220万元,并于2021年2月20日向盛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该裁定书,盛达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予以了签收。本院依据(2021)湘1026财保8号民事裁定对盛达公司在交通银行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53930.23元、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账户内的存款61710.78元、兴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8696.99元、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285.38元以及盛达公司在汝城县中医医院门诊住院综合大楼建设项目未结工程款中1832376.62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之后***以盛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受理了本案。***在民事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盛达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556571.3元,并自2014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还清止的利息”。后盛达公司认为保全的财产数额超过了***请求范围,向本院提出异议。
驳回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雄飞 审 判 员 黄工友 审 判 员 邓启章
法官助理 朱 萍 书 记 员 袁定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