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9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元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五村A1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云帆,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李铁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银良,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仁寿里45号。
上诉人长沙市元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夏银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43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元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或依法提审。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元顺公司在立案时提供了夏银良的身份信息表,该身份信息表系从公权力机关系统内打印出来,具体载明了夏银良的身份证号码、住所地等基本信息,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依法属于有明确被告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以元顺公司未能准确提供夏银良是否涉嫌犯罪、刑事案件所处诉讼阶段及具体办案机关为由驳回了元顺公司的起诉,明显与上述规定相违背,毫无法律依据。再次,元顺公司只是听说夏银良可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一般当事人自行调查的能力是有限的。作为法院到夏银良住所地通过现场送达或了解其亲属等方式完全可以核实其是否涉嫌犯罪,如构成刑事犯罪案件所处阶段及办案机关等信息。而一审法院只是通过电话联系无果,根本未去实地送达核实就驳回元顺公司起诉明显过于草率。同时,一审法院给予元顺公司核实的时间只有两天,超过时间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对当事人不公平,对案件不负责。
盛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夏银良未予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元顺公司称夏银良可能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元顺公司未能准确提供夏银良是否涉嫌犯罪、刑事案件所处诉讼阶段及具体办案机关,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案件审理工作陷入僵局,无法继续进行。为防止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一审法院驳回长沙市元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沙市元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23729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长沙市元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元顺公司提供的夏银良信息已经足以使夏银良与其他人予以区分,应当认定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一审法院送达本案一审裁判文书的情况,夏银良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元顺公司未能准确提供夏银良是否涉嫌犯罪、刑事案件所处诉讼阶段及具体办案机关,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而驳回元顺公司的起诉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元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4363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王晓虹审判员曾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俊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