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2997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李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黄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锋、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507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16679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费6420元、营养费3210元、重新鉴定医疗费155.2元、交通费2240元、鉴定费150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一安排原告前往益阳市赫山区艾华公司内进行建筑施工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左右。2020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益阳市艾华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时,被告一工地负责人指派原告拆除施工架钢管并要求将钢管送到一楼。原告按被告一指令将钢管送下楼时因钢管较长致原告重心不稳身体摇晃,且由于被告一的工地楼梯没有安装安全护栏,导致原告站立不稳从2楼摔下致伤。伤后,被告一将原告送到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后出院,被告一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与被告一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一就原告所工作的项目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75962.03元,被告二应当退还部分医疗费给被告一。原告提供居住在女儿家的证据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应当提供其他误工证据,20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护理费建议按108元/天计算,交通费、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二辩称,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属实,被告二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被告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对于被告一购买本案所涉保险的情况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一对适用条款及赔偿项目内容是明知的,该条款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即使被告二应当赔偿,数额依据也仅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一安排原告到湖南省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新工厂建设项目从事建筑劳务施工工作。2020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根据被告一工地负责人的指派拆除施工架钢管,并将钢管运送到一楼,在搬运钢管下楼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一当即将原告送至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坐骨上、下支骨折;2.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胆囊结石。2020年7月13日,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为原告行L1压缩性骨折切开撑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椎板切除追管减压+神经根探查术。住院治疗107天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养3个月,返院复查,查看骨盆愈合情况,3月内禁止右下肢受力,负重,可扶拐行走,根据愈合情况酌情脱拐;2.1年内禁止体力劳动,腰椎禁受力,禁负重;3.定期复查,3、6、9、12月返院复查;4.术后1.5-2年根据复查情况酌情手术拆除腰椎内固定材料等。为此,被告一为原告垫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75962.03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12日、29日进行复查,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1355.4元。
2021年1月13日,原告委托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益前进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其损伤程序评定为玖级伤残;2、***右髋臼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3、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伤后护理期、营养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后对症及检查费用叁仟圆,二期手术拆内固定费用壹万圆,二期手术期休息壹个月,壹人护理15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一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二处为湖南省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新工厂建设项目——新建仓库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于2020年3月3日向被告二支付保险费7993.13元。投保单载明保障范围:意外伤害部分,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残疾30万元,意外医疗25000元;限额部分400万元。保险期间:1、2020年3月6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2、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为空白。
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单位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以及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告保险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内容及其他本人所提供投保资料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被告一工作人员邓永旭、周全在该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一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受害人的,保险人对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该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付比例表第(十一)项载明九级伤残每人责任限额赔付比为7%。
被告一提供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所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建筑工程信息、保障范围和保费内容与上述投保单所载内容一致。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该保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保单由12家保险公司共同承保及各保险公司所占份额。最后四行载明:本保单中列明的意外伤害部分的保险金额为每次保险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含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按条款附件二残疾赔付比例赔付;本保单中列明的限额部分的保险金额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含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应急救援、事故鉴定、法律服务各项费用之和的累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等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诉讼过程中,被告一申请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详见附件一;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评定为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附件一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被鉴定人可定期复查,适时行腰椎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为1.5-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以上建议供参考,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一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为此用去检查、材料费155.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益阳医专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益阳市人民医疗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医疗住院收费发票、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因劳务发生损害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接受被告一雇请,为被告一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就企业法人与个人之间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一承担75%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同,故应以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结论为损失计算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范围扩大至湖南省全辖区,将试点案件类型范围扩大至所有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7472.63元(75962.03+1355.4+155.2);
2、残疾赔偿金158425.4元(41698×19×20%)。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698元/年,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
3、误工费27037元(54825÷365×180)。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当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4825元/年,原告误工期应按180日计算;
4、护理费12336元(42081÷365×107)。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081元/年,按实际住院107天计算护理期;
5、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60×107);
6、鉴定费2280元;
7、营养费2700元(30×90);
8、后续治疗费15000元。如实际发生费用超过该标准,原告可就超过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9、交通费22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13911.03元,被告一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5433.27元。
关于被告二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一提供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在保单背面,载明的内容大部分为共保体各保险公司名称及所占保险份额,关于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事项的内容约定不清楚、不明确,且该保单未附对应的保险条款。被告二提供的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空白,整个投保单未载明免责条款,也未载明根据具体伤残等级按比例进行赔付等内容。因此,应视为被告二未就按比例赔付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条款这一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保险合同文本,并且在诉讼中对于其履行了上述交付义务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一交付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亦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附件二施工人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比例表对被告一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二要求按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应当承担235433.27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应当分担的医疗费损失58104.47元(77472.63×75%)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77328.8元,被告二在投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2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损失177328.8元,共计202328.8元,被告一自行承担医疗费损失33104.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对被告一要求被告二返还部分垫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在被告二应承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故被告二应当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77328.8元,向被告一支付垫付医疗费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328.8元;
二、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104.47元(已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湖南省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黎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俊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