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沛。 委托代理人何成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残疾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周家嘴路军工路处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沪E7XXXX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负全责,原告无责。事发时,***系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任专职驾驶员,事故当天系工作日。沪E7XXXX的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一期赔偿已于2012年1月向贵院起诉,于2012年2月10日一审判决,现原告就二期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96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76元。 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涉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确认。对医疗费、交通费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及金额确认,但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前案中用足,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便要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残疾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近军工路处,与被告***驾驶的沪E7XXXX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残疾车、沪E7XXXX轿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该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任专职驾驶员,事故当天系工作日,被告***无请假记录。沪E7XXX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 涉案事故的一期赔偿原告已于2012年1月诉至本院,201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年***(民)初字第3949号判决。该案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一期)、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一期)、交通费人民币4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47,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车损费人民币600元;判决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112.15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一期)、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牵引费人民币50元、停车费人民币190元、查档费人民币1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取内固定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接受了内固定术,现术后再行复查和取内固定术,由此支出的相关费用仍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责任按此确定。事发时***系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限额已用足,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674.81元;(二)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可予准许;(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