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大兵。 被告曹效芳。 委托代理人夏晔。 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沛。 委托代理人何成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曹效芳、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大兵、被告曹效芳、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曹效芳驾驶的沪E7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残疾车在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近军工路处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下肢构成XXX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效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曹效芳系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E7XXXX轿车保险人。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32,112.1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51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6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9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查档费1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4.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曹效芳辩称,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天是应经理徐某某要求出车,被告曹效芳系履行驾驶员职责,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停车费、查档费、复印费及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其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8时至17时,事故发生在17时15分,被告曹效芳当时系办私事,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同意承担机动车肇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牵引费、停车费、查档费、复印费及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其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就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前原告左下肢原已达到肢体XXX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依据XXX伤残计算,保险公司负担50%。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发生后再处理。不同意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意赔偿车损600元,停车费、牵引费、查档费、复印费及伤残鉴定费,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010年11月3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残疾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近军工路处,与被告曹效芳驾驶的沪E7XXXX轿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残疾车、沪E7XXXX轿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效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以及该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原告曾患小儿麻痹症,致肢体(左下肢)XXX残疾。 2010年11月3日至12月3日,原告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于11月15日接受连硬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762.71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外伤前左下肢应该存在一定程序的功能受限,但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其外伤前左踝关节功能受限的程度,尤其是无法明确其左踝关节活动度受限的程度;但是原告外伤所致的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经临床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在正常情况下亦会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该鉴定中心结论为: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XXX伤残)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事故损伤的参与程度尚难以明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260元。 (三)被告曹效芳、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涉案交通事故关系: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效芳系该公司劳务派遣人员,任专职驾驶员,事故当天系工作日,被告曹效芳无请假记录。 沪E7XXX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 (四)其他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曹效芳交付原告现金10,000元,由原告妻子聂梅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效芳人民币(1万元)(壹万元整)”。当日,聂梅芳收取被告曹效芳垫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后,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效芳人民币(叁千叁佰肆拾壹元伍角正)(3341.50元)”。原告、被告曹效芳均表示,借条所涉钱款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应当支持。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效芳时任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曹效芳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被告曹效芳事发时非因公驾驶车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于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交强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医疗费诉讼请求,有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等书证为证,可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下阶段治疗完成后,凭据向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 (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司法部授权鉴定机构,其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做出的评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原告依据该鉴定中心的三期评定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尚属合理,可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营养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用,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原因力参与度做出的法医学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左下肢虽于涉案事故后被评定为XXX伤残,但事故致损的参与程度并不明确,故本院考虑原告身体状况、同类事故损伤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5%的XXX伤残残疾赔偿金赔付义务; (三)交通费:原告医治伤病,必有交通费支出,本院参照原告就医记录,审核原告举证车费发票等,酌定为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举证的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30天,故原告此节主张合理,可以支持,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五)车损费:原告系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无不当,可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量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以及事故损伤参与等,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七)牵引费、停车费、查档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牵引费、停车费系涉案事故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查档费系原告诉讼取证的实际支出,原告均举证有效票证佐证,该三项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由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诉讼材料复印费,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78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400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57元;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600元; 八、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112.15元; 九、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十、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 十一、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二、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牵引费人民币50元; 十三、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人民币190元; 十四、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档费人民币10元; 十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11元,被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35元;因果关系鉴定费人民币22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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