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13执110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钟沛,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铃,执行董事。原告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腾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大不同新江湾茶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0,92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4,242.42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本市无房产、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无权处置。此外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