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良、李业凯,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禄,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调查不足,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依法有效。1.一审庭审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发包人资金拨付情况,发包人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系沈阳市国资委下属企业,本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投资,双方合同约定“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自然是指发包人收到财政专项资金后拨付的工程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不被理解为发包人的工程款拨付情况,事实调查不足。2.本案涉案工程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维修改造工程系政府出资的财政工程,根据我国《审计法》有关规定,国家审计部门对政府出资的项目负有审计监督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是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以及审计要求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审计结论的效力,应当严格遵守。3.双方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款项的给付条件是“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经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国家机关审计是政府财政工程必要的程序,国家审计机关是发包人接受审计的机关,造价咨询公司是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造价审计的咨询公司,两者分别由审计程序确定以及发包人指定,上诉人无法决定具体审计机构,而且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是对针对审计环节的约定,强调的是造价咨询公司与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环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是“哪个审计公司”、“哪个审计单位”继而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不明,过分强调文字本义,曲解了合同内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6日,双方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与解释,即适用原《合同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民法典》作为法律依据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略显不当。三、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脱离合同约定,无视审计条款。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全部货款,应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97%的付款条件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终审结算价款的97%”该三者条件应当全部满足,才能达到对应的付款比例,原告应当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合同97%付款条件成就,否则其诉讼主张不应被支持。2.双方合同第6.7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必须配合接收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必须以国家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确认单价、数量的依据。”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确认单价、数量的依据,目前国家审计结论尚未出具,故双方合同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的货款金额尚未确定,双方的债务债权尚未形成,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一审法院跳过审计环节,无视审计结论,将造成双方权利缺失。本案涉案工程“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暖工程是政府出资的财政工程,依照国家《审计法》有关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财政出资负有审计监督义务,且双方合同6.7条明确约定了“以审计机关的最终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确认单价、数量的依据。”目前审计机关尚未出具审计结论,若审计结论就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供货的数量与单价不一致,那么对合同双方任一方的权利均是损失,一审法院现有判决无视了审计的效力,脱离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以上,一审法院事实调查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付款条件尚未满足,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日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日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5053887.56元并按该货款总额的1%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539.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5304426.5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卖方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节买卖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买方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辽宁供热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卖方为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特订立本合同,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辽宁供热工程项目中的进线、受电等各种供暖材料,关于购买的材料名称及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二见分项报价表中的内容,该买卖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第四条关于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的约定,每批次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投保,费用由乙方承担,货到现场时出卖人必须提供对应清单品牌的产品的质检报告、合格证,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货物;第五条关于验收,第5.1条约定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2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后,应在2日内负责处理,如果乙方逾期不予处理或收到异议通知后置之不理的,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第5.2条验收方式约定,货物由乙方负责送到施工现场,不回收包装材料,乙方负责免费运输,运输途中产品风险由乙方承担。乙方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址后,甲方对货物品牌、数量、型号及包装完整进行验收,并在货物《供货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第5.5条约定本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自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合同完成封账协议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关于价格与货款支付情况,第6.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0990924.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3957693.10元,增值税税率为16%,增值税¥7033230.90元;第6.2条约定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6.3条约定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6.5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按供货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货款,当月设备供货到场签收、经造价咨询公司设备供货进度款审核后付至已到货总设备金额的8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设备供货终审结算价的97%;终审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从供货结算款中扣留,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金保函后,甲方1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保函,质保金保函自动终止;第6.6条约定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气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买卖双方《电气设备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以下内容:1、不含税单价不变,将原合同签订的16%的税率,调整为13%的税率,并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税率调整后,合同不含税总价为:¥43957693.10,税金为:¥5714500.10,含税总价为:¥49672193.20;3、原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不变;4、其他所有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
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降价承诺函》,因部分配电箱(柜)中海格品牌的元件市场价格调整,原合同该部分清单数量不变,总价为25699234.34元,其中,海格品牌元件整体降价1168965.16元,降价后该部分配电箱(柜)合价为24530269.18元。原合同含税总价为:¥49672193.20,调整后含税总价为:¥48503228.0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向其发货,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完毕,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并为原告出具验收表,原告根据双方结算情况给被告开具金额为34213887.56元的发票(不包含原告为被告增加的货款4310527.95元),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为91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差额25053887.56元,起诉来院。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的1%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539.00元”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货款25053887.56元(已开发票金额)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已开具发票货款额34213887.56元无异议,对其已支付9160000元,尚欠货款25053887.56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买卖合同》第二节中第6.5条的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供货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货款,当月设备供货到场签收、经造价咨询公司设备供货进度款审核后付至已到货总设备金额的8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设备供货终审结算价的97%;终审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从供货结算款中扣留,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金保函后,甲方1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保函,质保金保函自动终止。从前述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被告付款是根据供货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货款,经造价咨询公司设备供货进度款审核后付至8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终审结算价的97%,2019年10月原告所供货的“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已投入使用,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货完毕,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7%,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187470.9元(34213887.56元×97%),扣除被告已付的91600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0274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终审结算价3%的质保金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自2019年10月至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26日)止未经过两个采暖期,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质保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作为付款条件,但“财政资金到位情况”并不应被理解为被告所承包的“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的发包方资金给付情况,被告据此强调系因发包方的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才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97%的条件,原告早在2019年10月前已完成向被告供货义务,且该“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现已经过一个采暖期,第二个采暖期即将过去,应该认定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关于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的约定,并未约定是由具体哪个公司、机关对原告供货的工程进行审计,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自2019年10月完成供货,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
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4027470.9元;二、驳回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22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九局集团与日丰公司签订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解释的规定,本院二审只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对买卖价款及付款数额均无争议,本案所争议问题为中铁九局集团抗辩主张按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审计未完成,发包单位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未向其付款,双方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应支付买卖价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货款和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供货终审结算价的97%,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使付款期限成为或然状态。结合本案发包单位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重整,一审在所涉供热项目已经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将跨越两个采暖期,依日丰公司变更后诉请,仅按支付总货款至97%判决中铁九局集团给付差额货款,并无不当。一审适用具体明确的民法典规定裁判本案,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22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日恒
书记员徐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