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337号
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银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禄,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丰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润禄,被告中铁九局诉讼代理人倪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336,944.61元,违约金397,547.52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且按此利率直至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合计5,734,492.1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产品名称、品种、规格、产地、单价、数量详见合同附件《分项报价表》。供货数量暂定,合同暂定总价为50,990,924.00元(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其变更为48,503,228.04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设备材料数量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及买方需求进行增减调整,设备增减变更及补充协议签署原则为如设备量有增加,按照已标价的设备分项报价单中价格执行。供货清单中未有相同设备,但有类似设备的,参照类似设备的价格执行;未有类似设备的,参照市场价格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交货时间:每批次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由卖方负责运输至买方指定的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由买卖双方在供货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即自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计算。合同第六条关于价格与货款支付第6.5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供货进度按月支付货款,即当月设备供货到现场,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到货总设备金额的8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供货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由买方从供货结算款中扣留,待质保期满后给付。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第8.3条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应就所欠货款金额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金额的1%。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10月2日,原告已将被告《发货通知》单项下的配电箱/柜390台、母线桥架71.2米、高压变频4套、辅柜4套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另为被告进行高压变频调试,运输4套),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前述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全部设备自2019年10月中旬已由被告交付给工程发包方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投入使用,而且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已连续使用了两个采暖期,且至今仍在使用中。2020年5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合同货款结算总金额为38,524,415.51元,其中原告已为其累计开具了金额为34,213,887.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15日被告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在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一是全部合同货款结算总金额为38,524,415.51元,其中“对日丰公司交付的配电箱、柜中变更后的元器件价款4,310,527.95元,我司同意给付”。二是原告交付的全部“设备运行正常,已过两个采暖期,我司承诺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付质保金1,026,416.66元”。在前述应付到期合同货款总金额为38,524,415.51元中,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付33,187,470.90元,尚欠5,336,944.61元(其中含因变更设计增加电气原件款4,310,527.95元、质保金1,026,416.66元)。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拖欠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而合同关于买方逾期付款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给算价款1%的约定明显过低,显失公平,应予调整,即违约金应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完毕之日。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事实成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前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铁九局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本金2笔;第1笔为质保金1,026,416.66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但是该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因合同中约定货款的支付是根据上级拨款情况按照同比例支付,目前本工程业主拨款仅为24.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97%,远远超过业主付款比例,因此质保金部分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本金的第二笔为电器元件款4,310,527.95元,被告对此金额有异议,该部分款项尚未经过双方结算确认,该部分电器元件的款项具体金额是多少尚未有明确的认定。因此具体金额是不确定的,原告主张该金额无依据,对上述事实的结算正在进行中,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日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电气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2月26日,另外有两份补充合同,第一份是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合同是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
中铁九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的合同中第6.7条明确约定有配合国家机关审计的条款,合同中第6.5条约定货款支付根据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侧面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日丰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发货通知及设备到货验收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设备自2019年10月下旬使用,并且已经过了两个采暖期,质保期已满。
中铁九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举证该笔设备货款通知及验收表系结算金额34,213,887.65元(包含质保金)设备进场验收资料,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质保金的费用,被告也认可,但是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电器元件无关,被告对原告主张第二笔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日丰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三供一业设备结算总表,总表中有设备明细、台数、单价、总货款结算金额为38,524,415.51元,这份设备结算总表是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对账最终确认的,只是被告以审计尚未结束为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最终全部设备结算单及签订补充合同安排给付货款。设备结算总表在被告控制中,因被告在向其审计部门及被告的工程发包单位沈阳盛京能源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上报的材料中载明,另被告雇佣的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有该设备结算总金额的材料,该证据对被告不利,被告不给原告提供,法庭应当责令被告提供,否则应当认定原告举证证明货款总结算金额为38,524,415.51元。
中铁九局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未由我方签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时原告阐述也可以证明该工程确实是在审计过程中,我公司向审计单位及业主单位提交的审计材料并不能作为与原告的结算金额,我公司需要等待审计结论的出具方可对下进行结算,该事项原告也是认可的,但是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的事实确认合同结算金额,我司也予以认可,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原告的其他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4.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被告再次确认合同货款总结算金额为38,524,415.51元,其中先行结算了34,213,887.56元,对尚未最终结算的部分,因原告公司所交付的一部分配电箱柜中所用的元器件与合同清单中所约定的元器件有变更,所以我公司对原被变更的元器件价款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公司交付的配电箱柜中变更后的元器价款4,310,527.95元,我公司同意给付。证明合同货款结算总金额为38,524,415.51元,其中包括因变更设计所增加的4,310,527.95元,被告承诺给付,另被告承认两个采暖的质保期已满,被告承诺给付拖欠已开具发票的34,213,887.56元中的3%质保金,即1,026,416.66元。
中铁九局对上述证据表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该证的出具单位并非被告公司,而是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该文件也不是对原告公司出具的而是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向公司进行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原告由何处取得该份证据,被告并不知晓,但是如原告认可该证据内容,同样可以证明原告认可该款项支付需等待审计最终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主张的款项并未满足支付条件,同时该证也能证明目前原告主张的3800余万元的结算金额为初步审定金额,并不是最终的审定金额,审计金额还有变化。
经审查,上述3、4组证据能够证明日丰公司主张货款总结算金额为38,524,415.51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付款凭证,证明合同关系,被告给付金额为33,187,470.9元,尚欠5,336,944.61元。
中铁九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不能证明欠款金额。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终8675号民事判决书,就合同货款总额为38,524,415.51元,原告起诉仅就已开具发票部分的未付的货款差额起诉被告,不包括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事实认定,证明原、被告双方设备货款结算总金额为38,524,415.51元,其中包括本次起诉中增加的电器元件款4,310,527.95元及3%质保金1,026,416.66元。另外,判决中认定以按政府财政进度拨款进行审计,作为付款条件,属于约定不明,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后,就应当付款。被告所称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理由不成立。
中铁九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的判决并未证明原告所述的举证意见,判决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4,213,887.56元,且原告在上一案件中举证了全部进货单,原告进货为一次性验收,却分为两次提起诉讼,本身就是原告对自己货物的价值没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浪费司法资源。
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铁九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明原告认可在审计过程中材料的审减风险,也愿意承担该风险。
日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性,审计结果不是付款的成就条件,另外,被告出示给原告的情况说明当中已经再次承认,货款结算总金额为38,524,415.51元。无论已经先行部分结算并开具发票及后期原、被告双方最终对账结算的金额中均包含被告应给付的增加电器元件款项,而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设计变更发生的设备价格增减,就该减去的部分已经减掉后,才是该38,524,415.51元。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封面。证明本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因本工程业主单位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在2020年12月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三供一业工程是国资委指定的涉及民生工程,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方可确认结算价款,我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业主审计并未出具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对下分包分供单位私自进行结算,如因结算产生损失,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工程具有特殊性,在所有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方都是知道的,包括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认可最终结算要经过审计,只是由于业主单位不能预见的进入了破产程序,因此审计过程变得无法预计何时完成,但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既然原告已经认可审计事项且目前审计工作确实在进行中,因此被告认为对原告结算的事宜,应当等到最终审计结论出具方可进行。
日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且没有盖章,没有出处,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退一步就其内容而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日丰公司的陈述和中铁九局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日丰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中铁九局签订《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节买卖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买方为中铁九局(甲方),卖方为日丰公司(乙方),甲方从乙方处购买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辽宁供热工程项目中的进线、受电等各种供暖材料,关于购买的材料名称及数量详见合同附件二分项报价表中的内容,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第五条验收:第5.5条本合同货物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自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合同完成封账协议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情况:第6.1条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0,990,924.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3957,693.10元,增值税税率为16%,增值税¥7,033,230.90元;第6.2条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6.3条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10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6.5条货款支付方式:按供货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货款,当月设备供货到场签收、经造价咨询公司设备供货进度款审核后付至已到货总设备金额的8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设备供货终审结算价的97%;终审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从供货结算款中扣留,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金保函后,甲方1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保函,质保金保函自动终止;第6.6条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双方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二份《补充合同》,对税率及部分产品价格的变更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日丰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因中铁九局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日丰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将中铁九局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铁九局给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差额25,053,887.56元。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日丰公司按照中铁九局的通知向其发货,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供货完毕,中铁九局亦按合同约定对日丰公司所提供的货物进行验收,并为日丰公司出具验收表,日丰公司根据双方结算情况给中铁九局开具金额为34,213,887.56元的发票(不包含日丰公司为中铁九局增加的货款4,310,527.95元),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9日,中铁九局分七次向日丰公司支付货款总计为9,160,000元”。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货款25,053,887.56元(已开发票金额)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已开具发票货款额34,213,887.56元无异议,对其已支付9,160,000元,尚欠货款25,053,887.56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买卖合同》第二节中第6.5条的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供货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货款,当月设备供货到场签收、经造价咨询公司设备供货进度款审核后付至已到货总设备金额的8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设备供货终审结算价的97%;终审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由甲方从供货结算款中扣留,乙方向甲方提供质保金保函后,甲方15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保函,质保金保函自动终止。从前述付款方式的约定来看,被告付款是根据供货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按月支付货款,经造价咨询公司设备供货进度款审核后付至80%,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终审结算价的97%,2019年10月原告所供货的“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已投入使用,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货完毕,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7%,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187,470.9元(34,213,887.56元×97%),扣除被告已付的9,160,0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027,4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终审结算价3%的质保金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自2019年10月至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26日)止未经过两个采暖期,故对原告要求返还3%质保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按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作为付款条件,但“财政资金到位情况”并不应被理解为被告所承包的“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的发包方资金给付情况,被告据此强调系因发包方的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才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97%的条件,原告早在2019年10月前已完成向被告供货义务,且该“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现已经过一个采暖期,第二个采暖期即将过去,应该认定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关于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的约定,并未约定是由具体哪个公司、机关对原告供货的工程进行审计,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自2019年10月完成供货,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该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4,027,470.9元。宣判后,中铁九局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8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7月15日,中铁九局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辽宁供热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2月26日,我司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总包的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与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买卖合同。日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现已正常使用了两个采暖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司已与日丰公司结算了部分货款,结算金额为34,213,887.56元并签收了日丰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其中我司将按法院生效判决及双方达成的履行和解协议,尽快给付拖欠的货款24,027,470.90元;对该结算金额中所含的3%质保金即1,026,416.66元,因设备运行正常,已过两个采暖期,我司承诺在2011年7月10日之前以现金转账方式给付日丰公司。根据造价公司及审计初步审定全部合同货款结算总金额应为38,524,415.51元。其中,除前述已先行结算的34,213,887.56元外,对于尚未最终结算的部分,因为日本公司所交付的一部分配电箱、柜中所用的元器件与合同清单中所约定的元器件有变更,故我司对原被变更的元器件价款予以扣除。对日丰公司交付的配电箱、柜中变更后的元器件价款4,310,527.95元,我司同意给付。但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二期工程)维修改造工程于2020年4月上报最终结算至全过程审计单位,2020年12月审计单位出具初步审定金额,但并未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时至今日,审定金额仍在变动,待全过程审计单位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后我司将即刻向日丰公司给付前述有变更的元器件款”。
因合同中约定两个采暖期的质保期至2021年3月31日已届满,故日丰公司诉讼来院,要求中铁九局给付质保金1,026,416.66元及变更后增加的元器件价款4,310,527.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铁九局应付日丰公司增加部分的电器元件货款金额,质保金及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低。
首先,关于中铁九局应付日丰公司增加部分的电器元件货款金额问题。经查,日丰公司提供的三供一业设备结算总表及中铁九局下属沈阳铁路局“三供一业”辽宁供热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载明合同结算货款总金额为38,524,415.51元,扣除中铁九局已支付的货款34,213,887.56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4,310,527.95元,在情况说明中亦有“对日丰公司交付的配电箱、柜中变更后的元器件价款4,310,527.95元,我司同意给付”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中铁九局未付日丰公司的货款金额为4,310,527.95元。中铁九局虽对该部分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质保金及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才达到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97%的条件,日丰公司早在2019年10月前已完成向中铁九局供货义务,且该“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供热项目现已经过二个采暖期,应该认定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关于造价咨询公司、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的约定,属于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日丰公司自2019年10月完成供货,即日丰公司有权要求中铁九局支付货款,故对中铁九局提出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低的问题。经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因上述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明显过低,日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取消,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因日丰公司已于2019年10月完成供货义务,因此关于4,310,527.95元货款本金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11月1日起支付,质保期于2021年3月31日届满,质保金1,026,416.66元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4月1日起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310,527.95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026,416.66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1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刘红杰
人民陪审员  郭 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