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旭(营口)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旭(营口)光电显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旭(营口)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诉讼期间,就争议的事项提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