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4民初14175号
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鑫。
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已收的204台弱电箱成品、612台分户箱壳体货款总额83348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其余的60台集中表箱壳体并给付相应货款50640元,以上合计133988元;2.赔偿逾期付款及迟延提货违约金共217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信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由出资人即被告撤销并经工商部门注销)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非标产品弱电箱204台,价款35000元;配电柜/箱707台,价款485000元;合计总价款为520000元。交货期限为卖方收到第一笔货款至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如第一笔款为足额支付,交货期限为卖方收到第一笔货款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如第一笔款未足额支付,交货期双方另行协商。货款支付为预埋箱体货款由卖方垫付,卖方应在配电柜/箱装配前4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260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即208000元;货到现场30天内买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的百份之十,即52000元;同时约定卖方未按协议约定迟延提货按滞留货物总金额的百分制十承担违约责任;预期支付货款应按照相应货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13年8月5日前,原告已生产出204台弱电箱、612台分户箱壳体及60台集中表箱壳体。其中,已将合计价值83348元的204台弱电箱成品、612台分户箱壳体安装在被告的建筑工程上;另价值50640元的60台集中表箱壳体因被告称其工程暂停。让原告暂停发货,至于何时发货及装配箱体内的电器原件待其通知所故,迄今仍存放在原告的仓库之中。几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以接收的价值总额83348元钱的成品弱电箱及分户箱壳体货款、并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其余的60台集中表箱壳体并给付相应货款50640元未果。2017年4月原告才发现被告已另行向他人购买了配电柜/箱,其工程已完工。鉴于被告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称已经收到204台弱电箱成品,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未收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我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余60台表箱壳体,不应该继续履行。原告称赔偿逾期付款,及迟延提货违约金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非被告责任。我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中标沈阳于洪区丽景名居一标段工程,本工程2012年10月8日开工建设,2013年5月地上主体施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变箱购销合同,次月,原告送一部分电箱,并借回10个电箱,期间,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工程暂停,复工后,与原告公司***经理联系,要求继续供货,但原告公司经理明确表示这个活不干了,拒绝供货,并由相应证人可出庭作证,该行为属于合同法中根本违约行为,被告享有解除合同权利,鉴于双方合作关系,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根据电箱购销合同中,第7条,买方权利二中约定,卖方逾期支付产品超过30日,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多次催要,只要回了10个被借走的电箱,由于原告公司不供货,被告未按时完工,重新考察市场,另行与沈阳汇通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购销合同,直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原告从未与被告有过联系,2017年7月,***经理来到被告办公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对方拒绝供货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且工程早已竣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原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分公司设立申请书、产品购销合同、入库单两份、照片、丽景名居报价表、谈话录音,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弱电箱204台(金额3.5万元)、配电柜(箱)707台(金额48.5万元),合计52万元,用于丽景名居一标段17#-22#楼。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卖方收到第一笔款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如第一笔款未足额支付,交货期限双方另行协商。约定”货款支付”为预埋箱体货款由卖方垫付,买方应在配电柜/箱装配前40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即260000元,卖方收到货款后安排生产;货到现场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即208000元;货到现场30天内买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总金额的百份之十,即52000元。约定”违约责任”为买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相应货款;非因卖方产品质量问题,买方逾期提货;卖方逾期交付新产品超过30日的;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协议产品价值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612台分户箱,单价79元,合计48348元,金信分公司未给付原告货款。
另查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信分公司为被告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撤销并经工商部门注销。被告是沈阳市于洪区丽景名居一标段工程承包人,现该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金信分公司为被告分公司,且于2014年10月8日由被告撤销并经工商部门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与金信分公司虽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易行为并不规范。关于原告主张向工地供货204台弱电箱的问题,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612台分户箱,被告提供的证人承认收到,被告自己也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承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分户箱单价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612台分户箱的货款应为48348元(79元/台×612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48348元,本院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669.60元(48348元×2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迟延提货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信分公司和被告存在逾期提货行为,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则提出是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且涉安工程已竣工,继续履行已经现实不可能,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348元;
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669.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由原告沈阳日丰成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