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划研究院

***与武汉市规划研究院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102行初94号
原告***,女,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
被告武汉市规划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1250号。
法定代表人**,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研究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规划研究院)拒收信件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规划研究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以挂号信方式将《项目涉诉告知书》及附件邮寄给被告市规划研究院,但其拒收。公民向政府机关邮寄信件,而政府以消极方式拒收,属于行政不作为,该行为有损政府形象,漠视公民、法人权利,拒收信件也违背依法治国的法政方针,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拒收群众来信(原告所发的挂号邮件)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邮资、信封费等共5.4元。
被告市规划研究院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被告不属于行政机关,仅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亦未被授权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无任何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被告拒收信件行为违法,其所举证据为邮局的退改批条,该批条上并无被告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如何证明被告拒收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市规划研究院系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举办的、主要承担规划及相关专业带有全局性、综合性和长期性的科学研究项目和基础研究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其邮寄一封挂号信,信封注明内附“1、项目涉诉告知书一份;2、(2017)鄂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身份证一份”,该邮寄信件行为系普通群众与事业单位组织之间的通信行为,被告市规划研究院是否签收不对原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该拒收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该行为主张行政赔偿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