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规划研究院

武汉市规划研究院与湖北鸿桥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91民初818号
原告武汉市规划研究院与被告鸿桥实业公司、第三人襄大同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规划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晶、甘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桥实业公司、第三人襄大同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后续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3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原告)无违约情形的,甲方(被告)无息退还乙方房屋押金”。租赁期间,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现租赁期满,原告应向原告退还押金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电费及电梯维修费共19576.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电梯维护费,因《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对于租赁合同终止后电梯维护费的缴纳情况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此期间的电梯维护费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维护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水电费不再交给被告,且第三人襄大同源物业公司亦认可2015年11月30日以后的水电费是由原告直接向其缴纳,结合本院核算的水电费用及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水电费19576.5元。被告鸿桥实业公司、第三人襄大同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湖北省××市××区××路××大厦××楼,租赁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于2015年5月1日起将上述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房屋租金为15960元(含物业费)。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个租约年度整年度租金(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正规有效发票),共计191520元(含物业费)。以后均于每一个租约年度结束前十五日支付下一个租约年度的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租赁期间水、电费:乙方租赁房屋的自用电、自用水按乙方独立电表、水表显示的实际发生度数交费,电费、税费按供电、供水部门的用电、用水标准收取,由甲方向乙方代收代缴,并提供正规有效发票(如无法提供正规有效发票,需要采取其他渠道解决的,甲乙双方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可以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押金,押金为人民币35000元。租赁期满,乙方无违约情形的,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房屋押金。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印章。后原告将房屋租金(含物业费)、押金共计22652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了被告。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押金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0026261),载明:今收到武汉市规划研究院襄阳市分院房屋押金35000元。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印章。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约定:按照原合同的基础,双方同意将房租由每平米35元/月调整为每平米40元/月,每月需补缴房租合计2100元。按照原合同的基础,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补缴全年房租252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印章。2015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将房租由每平米35元/月调整为每平米40元/月,租赁合同金额总计216720元/年,实际结算按191520元/年(含房屋水电费23602.75元、税费1597.25元)用于乙方支付水电费,根据甲方提供水电费实际结算单据进行结算,在合同到期前双方结清水电费,多退少补。2016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每月房屋租金为241920元(含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一、本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是基于甲、乙双方对上一年度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均充分履行,无原则性异议,并且双方均愿意续约的前提下签订。本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期限与房屋租赁合同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根据上年度《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2小条约定,乙方承租的漫云大厦4楼租金根据当地市场行情每年度可进行适当的调整,但年租金实际涨幅不得超过上年度租金的5%.本次甲方提出在上一年度房屋租金的基础上增加5%的租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年度房屋租金由去年的35元/平方米/月上涨至36.75元/平方米/月。三、经双方协商一致,上一年度的乙方支付的房屋押金暂不退还,作为本年度续租的房屋押金使用,房屋押金退还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执行。四、由于襄阳电力及税务部门的原因,甲方不能为乙方承租的漫云大厦四楼提供单独的水电费正规发票。为保证乙方的合法权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将水电费纳入房屋租金,一并开具房屋租赁发票。上年度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5200元(其中含税费1500元)作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水电费,经结算,截至到2016年4月30日,乙方使用产生的水电费已超出约1000元。因此本补充协议约定,将2016年5月份的水电费纳入本年度水电费一并结算。水电费参照上一年度结算费用,按年度与房屋租金一起缴纳给甲方。合同到期时根据水电实际使用情况,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水电费结算。五、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运行并使用了垂直升降机,其维护费用及电费由各楼层租户均摊。该项费用在上年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均未提及,乙方也未缴纳相关费用。本年度甲方提出各楼层按照0.5元/平方米/月的金额收取电梯维护费及电费,并将上年度的电梯维护费及电费补齐。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将该项费用纳入物业费中,将物业费由上年度3元/平方米/月上涨至3.5元/平方米/月。六、综上统计,本年度漫云大厦四楼房屋租金由35元/平方米/月调整为48元/平方米/月,其中房屋租金为36.75元/平方米/月,物业费为3.5元/平方米/月,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为7.75元/平方米/月。七、本年度乙方实际应付给甲方租金241920.0元,其中包括本年度房屋租金202860.0元(含本年度房租、物业管理费),以及补交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电梯维护费及电费1680元、预付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水电费35169元、相关税费(含上年度电梯维护费及电费、本年度水电费)2211元(明细详见附注)。预付水电费将在本租期结束时根据水电实际用量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相关税费根据税务部门规定据实缴纳,多退少补。原、被告在合同尾部均加盖了印章。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费用共计2419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8925904)。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印章。 2017年2月27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襄大同源物业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位于襄阳市××新区××路××学生公寓××楼××层《资产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止。现乙方提出不再租赁意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终止租赁合同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起终止,本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随着本合同的终止而目行终止。二、乙方同甲方终止资产租赁合同之前,应先和第三方解除转租协议,并自行处理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五、乙方确认收取四至八楼租户水电费载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并承诺不再收取上述租户的水电费。六、乙方确认收取四楼租户租金和物业费截止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并承诺不再收取上述租户的租赁金。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前,向甲方移交电梯及有关电梯的详细资料和信息。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自双方签章起即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印章。 原告自认,2016年5月31日其向被告缴纳241920元后,没有再次向被告缴费,被告依据原告的实际使用水电情况向原告出具收据。依据合同约定,水电费按照实际使用的情况据实结算,再结合上述241920元的预交费用多退少补。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开具的收据,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承租案涉房屋期间水电费的具体使用情况如下:1.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8925907),原告实际使用的2016年4-6月水电费为3392元、电梯维护费630元,共计4022元。2.2016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2436918),载明:原告产生的2016年7月水电费2822.5元、电梯维护费840元,共计3662.5元。原告称,收据上载明的电梯维护费是3-7月的840元,与上一张票据(票号:8925907)的电梯维护费的收取期间出现重合,这张单据的电梯维护费存在重复收取的情况,应该是7月产生了210元的电梯维护费。3.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8925913)。原告实际使用的2016年8月1日-9月5日的水电费为5082.5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5292.5元。4.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8925914)。原告实际使用的2016年9月6日-10月10日的水电费为818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1028元。5.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2101999)。原告实际使用的2016年10月11日-10月31日的水电费为1443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1653元。6.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2102006)。原告实际使用2016年11月1日-11月30日的水电费为2244.5元、电梯维护费210元,共计2454.5元。综上,原告于2016年4月1日-11月30日期间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用为15802.5元。根据2016年5月19日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上一年度水电用量(平均水电费每月2705.3元)情况估算预交水电费。2016年4-11月期间,原告预交的水电费为21642.4元(2705.3元/月*8个月)。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水电费为:2016年4月1日-11月30日期间应退水电费为5839.9元(21642.4元-15802.5元)。2016年12月1日-2017年5月31日期间应退水电费为16231.8元(2705.3元*6个月)。故被告应退水电费共计22071.7元(5839.9元+16231.8元)。
一、被告湖北鸿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规划研究院退还水电费19576.5元、押金35000元,共计54576.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规划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湖北鸿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 判 长  张艳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袁敬锐
法官助理徐玮欢 书记员蔡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