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嘉振。
委托代理人:李霁庭,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明,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胜岳、胡红卫,均系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骏铭公司与伟腾公司对骏铭公司提交的7张送货单所涉的钢材数量及总货款2867065.4元均无异议,且骏铭公司称伟腾公司尚欠货款164498.4元,伟腾公司称2867065.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与伟腾公司均确认的钢材数量、总货款2867065.4元及骏铭公司与伟腾公司没有争议的伟腾公司已支付的2702567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骏铭公司与伟腾公司争议的164498.4元货款主要涉及伟腾公司开具的支票三张。编号为(E/0)(G/2)22110148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零年零肆月贰拾日;收款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72276.9元;用途钢材款;被背书人签章栏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吴某”;被背书人深圳市罗湖区虹星宇商店。与该支票对应的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0年4月21日;收款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72276.9元;用途钢材款;会计“苏某”签名。
编号为(E/0)(G/2)21532435的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零年零柒月零伍日;收款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36000元;用途钢材款;被背书人签章栏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谢某”;被背书人广州市番禺区沛峰贸易商行。与该支票对应的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0年7月5日;收款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36000元;用途钢材款;会计“苏某”签名。
编号为(G/0)(G/2)03338371的东莞银行开具的支票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零年壹拾贰月零贰拾日;收款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56144元;用途钢材款;被背书人签章栏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谢某”;被背书人广州市黄埔区辉军建材贸易部。与该支票对应的东莞银行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2010年12月20日;收款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金额56144元;用途钢材款;会计“苏某”签名。
伟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E/0)(G/2)22110148、(E/0)(G/2)21532435、(G/0)(G/2)03338371的三张支票金额合计为164498.4元。另,苏某为伟腾公司的前职员,现已离职,伟腾公司直接将涉案的三张支票交由苏某处理。
又查,2015年2月3日,骏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伟腾公司提交的编号为(E/0)(G/2)22110148、(E/0)(G/2)21532435、(G/0)(G/2)033383712015的三张支票上的背书人签章栏的“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签章与骏铭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财务章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2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穗司鉴15010090600049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的三张支票上背书人一栏中“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某骏铭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财务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某。
伟腾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向公安部门就可能涉及的经济犯罪报案的回执。
骏铭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64420.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2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本案中骏铭公司与伟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双方争议的总金额为164498.4元的三张支票是否涉及骏铭公司或伟腾公司职工的经济犯罪是相对独立的,目前伟腾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骏铭公司的员工涉嫌经济犯罪。伟腾公司的前职工苏某或骏铭公司职工如涉嫌经济犯罪,犯罪对象是员工所在的工作单位,其并不影响骏铭公司与伟腾公司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如本案中伟腾公司的前职工苏某或骏铭公司的职工涉及经济犯罪,则伟腾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伟腾公司履行支付骏铭公司货款的义务,并不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前提。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称本案需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二)伟腾公司尚欠骏铭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计算问题。伟腾公司称已经以支票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且骏铭公司已经背书给他人。经鉴定,涉案三张支票的背书中的“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骏铭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财务章不一致,现伟腾公司提供的三张支票及支票存根只能证明伟腾公司开具了相关支票且交给了伟腾公司的前员工苏某,但并不能证明伟腾公司已经支付了尚欠骏铭公司的164420.9元货款。伟腾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伟腾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164420.9元的三张支票交付给了骏铭公司或证明骏铭公司已全额收到货款。伟腾公司迟延支付骏铭公司货款造成骏铭公司资金利息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要求伟腾公司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伟腾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骏铭公司与伟腾公司对于货款的迟延付款利息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因此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按照骏铭公司主张的每日0.021%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判决:一、伟腾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64420.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骏铭公司;二、驳回骏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鉴定费9524元,均由伟腾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伟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骏铭公司的委托收款人苏某代为收取支票的风险本应由其司自行承担。1.本案中,伟腾公司与骏铭公司自2010年以来通过实际的钢材供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是通过苏某完成合同货款的结算,即一直以来均是由苏某在伟腾公司处代骏铭公司签收领取合同货款的支票,并由其将支票交付给骏铭公司。伟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的事实,已经充分表明:(1)伟腾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总额为2867065.4元;(2)骏铭公司一直以来均委托苏某在伟腾公司单位代为领取货款的支票,并由苏某签字确认,苏某签收的支付给骏铭公司的合同货款支票价值总额为2867065.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3)伟腾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的三张支票(E/0)(G/2)22110148、(E/0)(G/2)21532435、(G/0)(G/2)03338371,显示已由“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背书转让给第三方,共计金额164498.4元;(4)骏铭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结果显示前述三张支票签章的“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与骏铭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财务章印某不是同一枚印某。2.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按照伟腾公司与骏铭公司的实际交易惯例,骏铭公司与苏某之间形成委托收款合同关系,苏某在骏铭公司处签收领取支票之时,视为伟腾公司对骏铭公司的支付行为已经完成,苏某领取支票的行为直接约束苏某和骏铭公司。伟腾公司将支票交付给苏某后支票的灭失或转移风险均应由骏铭公司自行承担。伟腾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伟腾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价值共计2867065.4元的支票,伟腾公司对钢材供货合同的支付义务以及完成履行。苏某在领取支票后,支票的价值灭失和转移风险,依法应由苏某及骏铭公司自行承担,与伟腾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对本案支票背书转让及支票款项因“财务章”印某不一致的核心法律事实,未作出充分完善的认定,在没有完成“先刑后民”的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作出了错误的推定。一审期间,骏铭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某与相关部门不一致。骏铭公司声称“未收到该三张支票共计164498.4元的货款”,但根据我国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骏铭公司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收到上述总计164498.4元的货款。相反,伟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伟腾公司已经将所有货款交付给骏铭公司的货款委托收款人苏某。司法鉴定结论仅能表明印某存在差异,并不能证明骏铭公司未收到支票上的款项或背书流转给第三方。在现实票据交易和公章(包括财务章)备案司法实践中,一个公司可能存在多套财务章,很多财务章及公章在没有备案的情况下,同样产生了实际的票据流转效果。同样,由于票据承兑具有“无因性”的特征,银行仅做形式审查便可以完成支票的流转及背书。本案中,不排除骏铭公司自身用未经备案的财务章完成了支票的背书转让,或由于某甲公司的货款托收人苏某的原因导致支票背书转让。如因苏某的原因导致支票被侵吞的,骏铭公司也应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先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如发现该案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内容,应先行交给刑事司法机关予以刑事认定,方能作出民事判决。在未经“刑事先决”的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伟腾公司未向某公司支付164498.4元的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院判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做推定导致本案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法律规定先行将该案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移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审理有待其他案件审结或其他中止诉讼事由的情况下,应中止诉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的实质法律事实为:伟腾公司将价值2867065.4元的货款以支票的方式交付给骏铭公司的委托收款人苏某后,伟腾公司已经完成了所有民事支付义务,伟腾公司对骏铭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骏铭公司认为自身没有收到164498.4元的货款,骏铭公司应该先行向公安机关举报货款丢失的刑事法律事实,在刑事司法机关作出认定后,骏铭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讨164498.4元的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应向某公司释明本案的事实和骏铭公司有举报的权利,或原审法院可自行将本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先刑后民”的法定义务,导致最后判定错误。
综上,伟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骏铭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伟腾公司为证实其已就苏某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获立案,提交了《涉嫌刑事犯罪报案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上述《涉嫌刑事犯罪报案书》载明:……在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苏某在报案人单位担任材料采购,系报案人单位职工,……但骏铭公司对犯罪嫌疑人苏某签领的编号(E/O)(G/2)22110148建设银行支票金额72276.9元、编号(E/O)(G/2)21532435建设银行支票金额36000元和(E/O)(G/2)03338371东莞银行支票金额56144元共三张钢材款合计164420.9元明确表示资金未收到。……犯罪嫌疑人苏某符合涉嫌职务侵占报案人公司资产罪的法律特征且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中,骏铭公司与伟腾公司对于双方之间通过一系列送货单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涉及货款总计为2867065.4元、伟腾公司已支付货款2702567元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伟腾公司是否欠付骏铭公司货款164420.9元?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本院认为,从伟腾公司提交的《涉嫌刑事犯罪报案书》、《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的内容来看,其报案所针对的是其公司员工苏某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产,具体侵占事项即为本案争议的三张支票所涉款项164420.9元。由此可见,伟腾公司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来追究苏某的刑事责任,是循内部关系来解决问题。即便苏某确实涉嫌经济犯罪,其犯罪的对象也应为伟腾公司,并不足以对伟腾公司依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处理构成影响。因此,伟腾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本案中,伟腾公司主张涉案三张支票已交付给骏铭公司且由骏铭公司背书给他人,所涉货款164420.9元已支付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三张支票由伟腾公司原员工苏某向公司签领,现无证据显示苏某已将支票交付给骏铭公司。伟腾公司认为苏某系骏铭公司的委托收款人、系受骏铭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支票,未能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经鉴定,上述三张支票的背书中“广州市骏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骏铭公司在相关部门备案的财务章不一致,不足以证实支票系由骏铭公司背书给他人。第三,伟腾公司就苏某涉嫌职务侵占涉案款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伟腾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买方,应对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伟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将涉案三张支票交付给骏铭公司、履行了支付对应货款164420.9元的义务,骏铭公司主张伟腾公司给付该款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伟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张纯金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志豪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