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9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雄,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2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肖嘉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翡翠湾A地段。

法定代表人:林再恩。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余奇志,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腾公司)、被上诉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奇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要依法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作出判断,从而最终确定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因此,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漏查漏判。另本案属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规定审理,而不是按该司法解释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按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二审时,伟腾公司不同意与上诉人调解,故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围绕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依据重审时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松林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5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9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雄,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2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肖嘉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子毅,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翡翠湾A地段。

法定代表人:林再恩。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余奇志,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伟腾公司)、被上诉人汕尾市翡翠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奇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既要依法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作出判断,从而最终确定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因此,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属”和“能否阻止执行”两项内容都应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属漏查漏判。另本案属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等法律规定审理,而不是按该司法解释的第三百一十三条“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按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二审时,伟腾公司不同意与上诉人调解,故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原审法院应围绕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依据重审时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5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叶剑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松林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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