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38号
原告苟永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31日
委托代理人杨彬,广元市利州区大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协俊,经理
被告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益,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乾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益,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永成与被告广元广旺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川利实业有限公司、广元市新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永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永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苟永成负担。
审判员 周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张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