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德海、黄贵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3民初398号
原告:王德海,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贵泉,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百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沙湾市奎屯路西侧梧桐丽景小区1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蔺子桐,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绿城广场1A-23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华,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海与被告黄贵泉、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仟坤公司)、新疆中百恒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百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德海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新4223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42民终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新4223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依法立案后,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被告黄贵泉,被告四川仟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龙、杨凯,被告中百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贵泉支付原告工程款235980元,支付利息损失37018元,并判决利息从2021年3月2日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中百恒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中百恒盛公司将开发的梧桐丽景小区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仟坤公司。被告黄贵泉是梧桐丽景二期工程实际负责人。2013年4月28日,原告王德海与被告四川仟坤公司梧桐丽景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黄贵泉经协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梧桐丽景小区二期工程16#、17#、18#楼的主体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及时组织各班组工作进行施工,该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三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及其下属班组长多次找被告索要。2016年,被告黄贵泉给土建班黄立态、木工班邬赵开具了由被告中百恒盛公司开具的支票共12万元,因该账户无钱致支票无法承兑,黄贵泉还承诺原告下属抹灰班组万光明劳务费110300元由其直接支付给班组负责人,并出具相应欠条及证明。鉴于上述黄贵泉的承诺,2018年1月8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将上述三笔费用从该次诉讼中予以扣减未进行主张。木工班组负责人邬赵于2018年1月9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及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9万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邬赵劳务费等合计94051元。土建班组负责人黄立态于2018年1月19日向沙湾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及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3万元,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黄立态劳务费等合计31629元。另,黄贵泉承诺直接支付给抹灰班组万光明的劳务费用至今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黄贵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而且已超付工程款143.8万元。
被告四川仟坤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仟坤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四川仟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中百恒盛公司发包,四川仟坤公司承包,黄贵泉与四川仟坤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由黄贵泉全面完成案涉工程,黄贵泉系实际施工人。黄贵泉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王德海。故王德海与四川仟坤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四川仟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王德海与黄贵泉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2018年1月8日,王德海已就案涉工程纠纷起诉黄贵泉、四川仟坤公司、中百恒盛公司,该案经审理,沙湾市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判决黄贵泉支付王德海主张的相关工程款,王德海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三、王德海本案中主张的黄立态、邬赵的劳务费已由沙湾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并执行完毕。且该费用属于王德海分包范围内,该费用也已在他案处理完毕。王德海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被告中百恒盛公司辩称,2013年4月17日,中百恒盛公司与四川仟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沙湾市梧桐丽景小区二期工程2标段(16#、17#、18#楼)工程发包给四川仟坤公司施工。2018年8月8日,四川仟坤公司向中百公司主张权利,沙湾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新422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百恒盛公司向四川仟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息合计5206724.85元。2021年6月15日,根据中百恒盛公司申请,沙湾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百恒盛公司破产清算。2021年8月16日,四川仟坤公司依据(2018)新422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认定四川仟坤公司享有破产债权5206724.85元,劣后债权196604.93元。根据合同相对性,中百恒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四川仟坤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本案中中百恒盛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最后,原告下属班组成员的劳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被告中百恒盛公司承担。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中百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百恒盛公司于2013年开发梧桐丽景小区项目,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仟坤公司。被告黄贵泉是梧桐丽景二期工程实际负责人。2013年4月28日,被告四川仟坤公司梧桐丽景二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王德海(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中百恒盛公司签订的沙湾县梧桐丽景二期工程16#、17#、1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以内部劳务带设备承包的方式给乙方;承包范围包括钢筋、模板、土建、外架、抹灰、钢筋焊接、植筋;承包价格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475元/平方米支付乙方范围内的承包费;乙方除向甲方上缴协议规定的费用外,乙方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顺利执行该合同,对外均以四川仟坤公司的名义组织实施。协议书首部甲方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黄贵泉,乙方为王德海。协议书落款甲方处有盖有仟坤建设公司沙湾县梧桐丽景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黄贵泉签字,乙方处有王德海签字。此后,原告王德海于2013年4月施工,2014年11月完工。被告黄贵泉于2014年11月16日与原告王德海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面积及工程款合计17454250元,并载明2013年支付911万元(争议2013年11月22日塔吊25万元),2014年11月16日支付354万元(其中不包括11月5日后支付144万元),总计支付1409万元,共计欠3364250元,扣款及工伤处理和增加部分另行计算。
2018年1月8日,原告王德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黄贵泉、四川仟坤公司、中百恒盛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计1143000元(83.3万元工程款+31万人工工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新42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黄贵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海工程款833000元。二、被告黄贵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海利息损失79135元。三、被告四川仟坤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仟坤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新42民终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黄贵泉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并提交《王德海劳务收款统计》表一份及付款凭证一组,原告对《王德海劳务收款统计》表中部分付款事项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王德海欠付案外人邬赵劳务工资9万元,欠付案外人黄立态劳务工资3万元,被告黄贵泉承诺由其直接向案外人邬赵、黄立态支付。被告黄贵泉于2016年1月8日出具《欠条》二张,一张载明“今欠到邬赵(木工班)人工工资90000元(玖万元)。沙湾梧桐项目部:黄贵泉”,一张载明“今欠到黄立态(土建班)人工工资30000元(叁万元)。沙湾梧桐丽景项目部:黄贵泉”。此后,因黄贵泉未支付该款项,案外人邬赵、黄立态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新42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贵泉、王德海支付黄立态劳务费30000元,四川仟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百恒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10元由黄贵泉、王德海负担,由四川仟坤公司、中百恒盛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作出(2018)新42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判决黄贵泉、王德海支付邬赵劳务费90000元,四川仟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百恒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10元由黄贵泉、王德海负担,由四川仟坤公司、中百恒盛公司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邬赵、黄立态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王德海给付邬赵94051元,包含劳务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760元、执行申请费1291元;给付黄立态31629元,包含劳务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260元、执行申请费369元。
原告王德海欠付抹灰班组劳务费110300元,被告黄贵泉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沙湾县梧桐丽景项目部16#、17#、18#楼抹灰班组人工工资尾款已从王德海处人工费中扣除。抹灰班组人工工资尾款由黄贵泉本人支付,与王德海无关。支付人:黄贵泉”。
再查明,四川仟坤公司与中百恒盛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新422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百恒盛公司支付四川仟坤公司工程款4605174元,工程款利息601550.85元,本息合计5206724.85元。2021年6月1日,中百恒盛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新4223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百恒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1年8月16日,四川仟坤公司依据(2018)新422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普通破产债权5206724.85元,劣后债权196640.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2018)新42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42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沙湾梧桐丽景结算单》《欠条》、(2018)新42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42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收条》《证明》,被告中百恒盛公司提交的(2018)新422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422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审查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被告黄贵泉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三、被告四川仟坤公司、中百恒盛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四川仟坤公司辩称,王德海与各被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给付已向本院进行过诉讼,该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2018)新42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举证的结算单及自认的被告黄贵泉付款数额足以佐证被告黄贵泉尚欠工程款1143000元。原告王德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3000元,小于被告黄贵泉的欠付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该生效判决书证实王德海在该案中并未全额主张工程款,该事实与原告王德海陈述系因黄贵泉承诺直接支付案外人邬赵、黄立态及抹灰组的劳务工资而未主张相一致。王德海在该案中未全额主张工程款,并不表明其已放弃了索要剩余工程款的权利。故王德海在本案中另行主张要求被告黄贵泉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标的与(2018)新4223民初30号案件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被告黄贵泉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235980元的构成包括原告向案外人黄立态的支付的劳务费3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1629元,向案外人邬赵支付的劳务费9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4051元,欠付抹灰组的110300元劳务费。被告黄贵泉虽然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提交《王德海劳务收款统计》明细予以说明。但经当事人庭下核算,对于2015年12月1日的延期支票实际未兑付,对于2017年11月6日的抹灰工资11万元、模工资9万元、土建工资3万元实际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新42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42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收条》、《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核算结果可以综合认定,被告黄贵泉未按约定代原告向案外人邬赵、黄立态及抹灰组直接支付劳务费9万元、3万元、110300元,该费用不应在黄贵泉应付王德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黄贵泉仍应履行向王德海支付上述工程款的义务。对于王德海主张其在与案外人邬赵、黄立态的案件中,支出了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5680元,该费用并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且黄贵泉虽然承诺向案外人代为支付相应劳务费,但在黄贵泉未代为支付时,王德海应当继续向案外人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王德海要求黄贵泉给付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共计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黄贵泉应向王德海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为230300元。
原告要求被告黄贵泉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日的迟延履行利息损失3701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黄贵泉虽承诺代王德海支付班组劳务费,但未实际履行,即应当向王德海给付工程款,其未按期给付,应当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贵泉支付利息损失37018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被告四川仟坤公司、中百恒盛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四川仟坤公司辩称其与黄贵泉系内部转包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四川仟坤公司与黄贵泉的内部协议不能免除其对外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黄贵泉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协议书》中,黄贵泉系以四川仟坤公司的授权代表名义签字,黄贵泉系四川仟坤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原告也已完成相应的工程,四川仟坤公司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在(2018)新42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四川仟坤公司应当就黄贵泉欠付王德海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也已作出确认。故本院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仟坤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百恒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其与四川仟坤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已经(2018)新4223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确定,四川仟坤公司也在中百恒盛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向破产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并得到了确认。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中百恒盛公司就案涉工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海工程款230300元,利息损失37018元,合计267318元。
二、被告黄贵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海以工程款230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向原告王德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投递费120元,合计2699元,由原告王德海负担56元,由被告黄贵泉、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建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