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筝,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彭州市濛阳镇工业集中发展园区物流大道中段18号。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龙,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吉红,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濛阳农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濛阳农产品公司与中船钢结构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双方仅就《**濛阳农产品综合批发交易中心一期P-03、P-04、P-05蔬菜交易大厅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濛阳农产品综合批发交易中心一期1#-5#水果交易工程(临建)》《**濛阳农产品综合批发交易中心一期连廊、沟盖板、活动板房样板间工程施工合同》等项下的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但未就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濛阳农产品综合批发交易中心一期濛阳农副产品果品交易、包装钢构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完成结算。中船钢结构公司主张以其单方报送的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中船钢结构公司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但鉴于中船钢结构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4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