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155号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顺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禾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机场北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刘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兰州禾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邦公司立即支付中船公司工程款2161558.68元;2.判令禾邦公司立即以工程款2161558.6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自2016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935954.9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禾邦公司承担。庭审中,中船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中船公司对案涉工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中船公司中标禾邦公司的甘肃中药现代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甘肃中药现代产业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船公司承建禾邦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的中药现代产业基地新建厂房项目工程,工程规模约为77020万平方米,总投资估算为4185万元。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禾邦公司向中船公司分期至2016年5月31日前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2444844元,如违约,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日向中船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协议书签订后,禾邦公司未按约定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中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禾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禾邦公司最后一次向中船公司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禾邦公司并未委托四川沱东医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向中船公司付款,因此诉讼时效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中船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中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禾邦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后,已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1110844元,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334000元;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高达365%,远远超过中船公司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4.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本案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底,截止中船公司起诉之日,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中船公司中标禾邦公司发包的甘肃中药现代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1月8日,禾邦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禾编(兰州)第001号】,约定禾邦公司将甘肃中药现代产业基地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中船公司施工,并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禾编(兰州)第001号】自动解除,中船公司退出项目施工现场。在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确认禾邦公司还应向中船公司支付款项2444844元。对于上述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在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由禾邦公司于2015年8月底支付444844元,余款200万元在9个月内分月等额支付22220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禾邦公司未按照协议第三、四条履行约定的义务的,构成违约,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日向中船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中船公司于当日退出施工现场。禾邦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向中船公司付款344844元、2015年12月26日付款2220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222000元、2016年7月1日付款10万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222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共计1160844元。后双方因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酿成此次纠纷,中船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禾邦公司共计递交三份书面答辩状,在其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8月3日的答辩状中,禾邦公司认可2018年2月12日向中船公司付款5万元的事实。
再查明,中船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即通过网上立案程序向本院递交了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船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禾邦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案涉合同内容,禾邦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2444844元,现禾邦公司仅向中船公司支付1160844元,故还应对剩余工程款1284000元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其次,禾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船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明显畸高,中船公司主动将逾期付款年利率调整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禾邦公司的付款时间,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禾邦公司以剩余工程款12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6年10月1日起向中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520733.33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禾邦公司应向中船公司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前,中船公司起诉时,显然已超过了其行使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中船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禾邦公司认可于2018年2月12日向中船公司付款的事实,故在2020年10月27日中船公司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其主张尚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禾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4000元,并以12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向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欠付的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为520733.33元);
二、驳回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兰州禾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22元,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得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琰霞
书 记 员 杨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