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18民初1594号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骑龙村5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津公司支付工程款273313.4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3313.4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成都市新津区天府智能制造产业园管委会(原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产业园管委会)出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第五立面”改造工程的实施细则》《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第五立面”改造工程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鼓励全区内企业实施“第五立面”改造工程,即将厂房原蓝色屋顶进行统一喷涂更为深灰色,改造后给予补贴。伟津公司为园区内企业。为实施“第五立面”改造工程,伟津公司于2018年5月与中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33元/平方米,伟津公司承担15元/平方米,天府产业园管委会补助18元/平方米。该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伟津公司也开始使用该改造工程。伟津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天府产业园管委会提交《“第五立面”改造工程验收申请书》。2018年8月,第三方机构——成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检验检测,检测项目均合格;2019年11月30日,天府产业园管委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对该工程竣工面积进行了测绘,实测“第五立面”改造面积为15184.08平方米。按照天府产业园管委会出台的《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第五立面”改造工程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合同约定,伟津公司应及时向天府产业园管委会申请补助款,标准为18元/平方米,补助款总额为273313.44元。但截至目前,伟津公司仍未申请该补助款并向中船公司支付,也怠于采取起诉等法律手段催要该补助款项,导致伟津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船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船公司以与伟津公司签订的《成都天府新区新津公路货物集散中心13#14#楼钢结构仓储屋面油漆涂料涂装工程合同》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就本案所涉纠纷,中船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退还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