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8民初447号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邓双镇兴化7路488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西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