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8民初448号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9号1栋11层1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德美精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永商镇兴化路114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德美精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原告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以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243元,由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