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12896号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不详。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钟某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第三人:四川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职务不详。 以上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某、钟某某、第三人四川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王某某、钟某某和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钟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租赁费195912.33元;2.判令某乙公司、钟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截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54909.87元及自202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四倍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钟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函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某乙公司、钟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钟某某、王某某因承建“某某快速路钢箱梁工程”项目需要,从某甲公司租赁钢支撑材料,双方协商拟签订《钢支撑租赁合同书》,对租赁物资、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虽未正式签订,但某乙公司、钟某某、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通路公司租赁了相关材料,钟某某在物资发料单上签字,退租时也是钟某某签字确认。钟某某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周某某和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单价办理了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王某某是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前向某甲公司支付了押金30000元,而后王某某和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配合某乙公司过账180000元,某甲公司按王某某要求扣除税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了王某某指定账户,王某某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某甲公司多次向王某某催款,王某某均未按承诺付款。某乙公司、钟某某、王某某行为足以构成共同租赁方,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某乙公司、王某某、钟某某辩称,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某丙公司(更名前叫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若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王某某、钟某某为合同相对方,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某丙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实际与某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钟某某、王某某是某丙公司员工,也有新都法院生效判决及某丙公司证明可以认定,某甲公司起诉某乙公司、王某某、钟某某无依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快速路(二期)SG1标段-钢箱梁拼接装(部分构件)工程中的现场拼装制作、现场质量整改、防腐涂装等劳务工作交由某丙公司负责。 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某甲公司与王某某沟通案涉租赁事宜,并陆续向案涉项目提供钢支撑等租赁物,项目现场人员钟某某作为收料人在某甲公司开具的《发料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情况,同时作为送货人在某甲公司开具的部分《租出回收单》上签字确认退租材料明细。2022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出具《对账总单》载明所有材料租赁时间、数量及单价,明确租金、装卸费、维修赔偿等合计225912.23元。周某某在对账总单上签字备注“数量已核对”,钟某某签字备注“确认”。 2021年2月25日,某甲公司按王某某要求向某乙公司出具了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80000元,备注租赁费。同日,王某某作为负责人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退租赁费172800元,备注转到户名为王某的622***274账户,同时在单位处手写某乙公司。2021年3月1日,某甲公司通过管某某账户向王某(622***274)账户转款172800元。某甲公司庭审称该笔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案涉租赁费,而是王某某想从承包项目中提前提取部分金额,故联系某甲公司配合其过账,某甲公司收到后扣取3%的税点成本将剩余172800元转至王某某指定账户。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微信号:zeng**2011)添加王某某微信,王某某向其发送某乙公司的开票信息,并告知李总(中船)的电话号码。2021年2月24日,王某某提出开票金额180000元,又于次日向“***”发送其向某甲公司曾总转款支付押金30000元的微信截图,告知“***”安排租赁物装车送至案涉项目地并联系钟(某某)核对数量。2021年3月1日,某甲公司在微信上问李某:“李总合同帮我们寄回来了吗”,李某回复其他部门审核有问题,修改内容已发给王某某。2021年3月8日,王某某向某甲公司发送“钢支撑租赁合同-某某”文档,该文档载明出租方某甲公司与承租方某乙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但无任何公司盖章。某甲公司此后催问王某某“合同事情麻烦及时处理,找了李总,也说要找你,一直没弄好,结算不好做,票也不好开”。2021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再次问李某合同情况,李某回复“王某某王总啊,合同条款已经发给他,具体价格什么的要他和你们商议确定”。2021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向王某某催问合同情况,王某某让其联系***(微信昵称:新某,微信号:zyl**0868)。2021年9月,***回复某甲公司“李总那边没回复,我收到回复通知你”。2022年1月,***让某甲公司先发送租赁明细以便核对。 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2023)川0114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主张某乙公司受某丙公司委托向某甲公司支付180000元,且王某某经另案判决认定为某丙公司员工,某丙公司认可钟某某自2021年1月起在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6月离职。 庭审后,本院电话联系王某某,询问其在对接租赁事宜时是否告知某甲公司其代表某丙公司。王某某回复:没有说过,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本案费用,当时合同没签下来是因为有些条款有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书》《发料单》《出库单》《对账总单》《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某甲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王某某与钟某某,某乙公司则抗辩相对方为某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最初与王某某沟通租赁物类别、价格及开票事宜,根据王某某安排向指定地址发送租赁物,后又催促王某某出具合同并办理结算,王某某本人也在租赁初期向某甲公司支付过押金,在此情况下,若王某某没有代表其他主体履行职务的权利外观,应首先推定王某某本人为承租方。其次,某甲公司虽曾向某乙公司开具过发票,也收到了某乙公司转款支付的租赁费180000元,但开票信息系王某某告知,且根据微信对话、转付款记录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显示,某甲公司应当清楚该笔款项系配合王某某走账以及王某某并非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其无法以善意相对人身份主张王某某具有代表某乙公司履行事务的权利外观。即便王某某多次发送过乙方为某乙公司、甲方为某甲公司的租赁合同,但合同未经两家公司盖章确认,王某某的该项代理行为也未被某乙公司追认,也即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包括某乙公司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根据微信对话显示,钟某某系王某某指定的现场收料及数量核对人员,其在单据上签字系受王某某安排履行职务行为,某甲公司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提交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无关,即便王某某在另案代表某丙公司履行事务,但两案合同主体及所涉案情不一致,无法以此作为推定本案合同主体的依据。王某某主张其代表某丙公司对接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某甲公司告知或出示过相应代理及授权情况,某丙公司在本案庭审的追认,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某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对账总单载明内容,租赁费总计225912.23元,王某某已支付押金30000元,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95912.33元。 王某某未及时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王某某在微信中发送的合同因未经确认而无法对双方发生效力。故综合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某甲公司实际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某甲公司在租赁结束后多次催问结算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王某某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以结算后的一定合理履行期间为起算点即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律师费和保函费非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95912.3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95912.33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四川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4元、保全费1929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