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重庆融创东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组团J分区J43-2/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珠江花园15栋208号。 经营者:***,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被告:重庆融创东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月台路18号【口岸贸易服务大厦】B1**5楼503-115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83号附5号3-8。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江岸5栋8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策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县工业园区内A1栋3-30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社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昆明扶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干沟尾昆明金泽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元区永兴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兴服务部)、原审被告重庆融创东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策昌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昆明扶道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诚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2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仅在原审法院进行立案、审理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其他法院进行立案、审理等事实情况需进行核查方能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认为在无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诚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兴服务部、原审被告重庆融创东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泰之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策昌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昆明扶道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永兴服务部选择向本案被告之一湖南朋华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