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渝0113行初39号
原告魏立敏,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第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组团J分区J43-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魏立敏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15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于2017年10月31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魏立敏诉称,原告之夫***原在第三人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弹子***成方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31日16时左右,***在工地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便请假提前下班回工棚宿舍休息。当日19时工友下班回宿舍发现***已人事不醒,便立即拨打120、家属以及项目部负责人电话报告。待120赶到,确认***已经死亡,并初步作出心脏性猝死的认定。2017年11月1日,重庆诚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南岸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却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觉身体异议,急忙停止工作,这正是突发疾病的表现,在发病后三个小时内,被发现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为此,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岸区人社局,首先,被告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魏立敏于2017年11月17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交叉管辖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10日,被告收到该院送达的(2018)渝0107行初45号案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被告进行了答辩并提交的证据。2018年5月22日上午9:30,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之后,被告又收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发现原告向巴南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与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一致。被告认为,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巴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后,属重复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死亡的地点在宿命不在工作岗位,***说自己不舒服自行离开工地,并不能证明***此时突发疾病,不舒服不等于突发疾病。被告未发现***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也未发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适于因工伤(亡)或视同工伤(亡)的相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5日,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16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2017年11月17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申请交叉管辖。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8)渝0107行初45号。2017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南岸人社伤险不认字〔2017〕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同时又申请交叉管辖,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至本院审理。因原告第二次即2017年12月12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系重复起诉,本案系由原告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指定交叉而来,故也系重复起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立敏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