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2147号
原告: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肖家河环三巷2号8幢1栋。
法定代表人:邓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94号。
法定代表人:陈旸,董事长。
原告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鼎益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塔恒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塔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质保金36421.55元及逾期利息3696.78元(自2016年7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35%,暂计算至2018年11月),违约金3642.15元(以合同总金额728431元的0.5%计算);共计43760.4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定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四川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座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四川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座的冷却塔设备的本体、电机、风机等独立成套设备运行所需要相关部件的安装、调试,合同包干价格为人民币728431.00元,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质保金及其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36421.5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川塔恒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工程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工程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四川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座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负责四川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座的冷却塔设备的本体、电机、风机、填料、喷头等独立成套设备运行所需要相关部件的安装、调试;承包范围内包干总合同价格为人民币728431元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预付款,进场前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60%,安装完成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5%,剩余5%为质保金(合同附件中约定,安装工程散件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计,质保期两年);若一方违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工程质量标准、争议解决方式、发票开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及工程安装服务,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予以签收。2014年7月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冷却塔安装完成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728431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
2017年1月5日,原告就《四川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座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中涉及的账务信息与被告进行对账,向被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载明:截止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量为728431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728431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金额为692009.4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金额为36421.55元。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被告经办人也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
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栋于二〇一四年采购安装贵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冷却塔,根据合同约定,该冷却塔质保期己到,我公司应支付该工程的质保金。但是由于我公司原来在银行的贷款到期未还,银行暂将我公司账户冻结,近期无法付给你方该部分款项,尽望贵公司谅解。一旦银行解冻,我公司将尽快安排资金支付。”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事宜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但未果,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送货清单、安装验收单、发票、税收缴款书、企业对账函、情况说明、律师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广播电视塔影视文化广场C座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冷却塔的发货安装义务,被告理应全额向原告支付款项,并应在保质期到期后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36424.55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被告方验收安装项目之日起两年,被告于2014年7月3日验收项目合格,故应于2016年7月3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36424.55元。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36424.5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728431元的0.5%即3642.15元,逾期利息以未支付款项36424.55元未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6421.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42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42.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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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