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执异39号
案外人:***,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案外人:***,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环三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
法定代表人:陈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与四川省***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9)川0108执3960号,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远公司名下的房屋不服,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本院在执行(2019)川0108执3960号案件过程中,***塔恒远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楼××号房屋,因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查封该房屋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于2012年7月10日与***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远公司将案涉房屋以总价xxxx元出售给案外人,2012年8月13日合同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xxxx,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占用该房屋至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成华区××路××号××幢××层××号××房,总价为xxx元,其中首付款为xxxx元,其余房款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首批购房款xxx元,***远公司向***、***出具总金额为xxx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xxx房款”。2012年8月15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玉双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光大银行玉双路支行发放按揭贷款。2012年8月13日,案涉房屋完成合同备案手续办理,合同签约备案号:xxx。后***、***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另查明,鼎益公司因与***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川0108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22日,鼎益公司以***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0108执3960号案件予以受理。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8执39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远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路××号××栋××房屋,案外人***、***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查封范围。同年11月25日,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川0108执396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据此于当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限制登记。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查中,***、***提供其与成都三三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实其于***、***自房屋交付后即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于2012年7月10日与***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查封案涉房屋,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同时,***、***通过按揭贷款的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通过出租行为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且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