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执异24号 案外人:***,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环三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 法定代表人:陈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与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9)川0108执3960号,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名下的房屋不服,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 本院在执行(2019)川0108执3960号案件过程中,***远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楼××号房屋,因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继续查封该房屋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于2012年4月25日,与恒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恒远公司将案涉房屋以总价1020393元出售给案外人,2012年5月2日合同签约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xxxx,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占用该房屋至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恒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xxxxx元的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位于成华区××路××号××幢××层××号××房。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5月2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合同签约备案号:1xxxx。同日,恒远公司向***出具总金额为xxx元的收据两张,皆载明“收到***购房款(xxxx)”。***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另查明,鼎益公司因与恒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川0108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36421.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42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川塔恒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鼎益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42.15元。”2019年10月22日,鼎益公司以恒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川0108执3960号案件予以受理。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川0108执396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恒远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路××号××栋××房屋,案外人***购买的案涉房屋属于查封范围。同年11月25日,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9)川0108执396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据此于当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限制登记。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恒远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楼××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