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民一初字第464号
原告***,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澧县。
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澧县。
被告翟军,男,汉族,司机,住津市市。
被告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三湘小区10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刘杨旃,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澹津路18号。
代表人胡忠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
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翟军、被告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被告翟军与被告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翟军与被告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翟军驾驶湘ANF0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工业园周家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团湖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所驾驶的湘J7S9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其车辆乘座人***、陈平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等三人被人急送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嗣后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其向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平不负事故责任。***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14年3月25日被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9级与10级伤残。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518.74元。
***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
3.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单;
4.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翟军驾驶证;
5.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
上述证据1至5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6.津市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2份、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单2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
7.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拟证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计算依据;
8.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对尹荣富、戴建华的调查笔录;
9.***父亲朱泽坤、母亲胡良英的身份证与户口簿、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与临澧县新安镇上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8、9拟证明***与丈夫、父母、子女长期居住等情况,系***主张伤残损害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依据。
10.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澧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损失金额;
11.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因鉴定支出情况;
12.周锐的澧县城区初中新生就学通知书、***与周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抚养费计算的依据;
13.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依据;
14.向群英身份证、向群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
15.证人尹荣富出庭证言,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辩称没有异议。
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均辩称,对***起诉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的诉讼请求,与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损失大小以人民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本案中按照主次责任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所投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所有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理赔。
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除当庭陈述外,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不是本案的涉保事故车辆保险人,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诉请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的损失赔偿只能严格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约定理赔;***的诉讼请求部分损失项目及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依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中涉及到的非伤者用药,非伤情用药、医保自费用药的金额应当依法予以剔除,不应作为保险理赔的计算金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理赔;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双方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需要剔除医保自费用药部分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出明确说明,对此也进行了书面确认。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住院用药自负比例的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了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鉴定申请。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医药费中有1477.46元属于自负范围。
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他被告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依法核实;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一、***提交证据之1、2、3、4、5、6、11、12、13,***、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二、***提交证据之7即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保险公司保留10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在10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故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提交证据之8即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对尹荣富、戴建华的调查笔录,之15即尹荣富出庭证言,***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尹荣富的调查笔录,以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质证意见为准;对戴建华的调查笔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尹荣富的出庭证言,证人与***及其丈夫系朋友、邻居关系,与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向法庭庭前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严重不符,故该证人证言内容不具备证言的客观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证人尹荣富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因此尹荣富可以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尹荣富出庭证言中关于***居住地点、时间及工作情况与尹荣富书面调查笔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一致;戴建华的调查笔录体现的主要内容为***及其家人居住地点、时间与工作情况,上述内容与尹荣富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内容一致,且以上证言内容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持异议的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关内容相吻合,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关于***护理人的相关证言内容由于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部分质证意见成立,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对尹荣富、戴建华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尹荣富出庭证言内容部分予以采信。
四、***提交证据之9即***的父亲朱泽坤、母亲胡良英的身份证与户口簿、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与临澧县新安镇上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与临澧县新安镇上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单位都没有负责人签名,无法证实该证明属两单位的真实意思,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与临澧县新安镇上坪社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两单位负责人签名,仅属证据形式要件瑕疵,其部分证明内容有朱泽坤与胡良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与身份证予以佐证,该份证明系证明***家庭成员组成情况,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与临澧县新安镇上坪社区村民委员会系有权证明部门,在被告没有其他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仅以该份证据形式要件瑕疵而不采信该份证据将导致本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本院对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五、***提交证据之10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澧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系列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提供组成系列医疗费的用药明细,无法证实该系列医疗费中是否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全额医疗费,涉及到保险理赔的金额应当剔除***自付部分医疗费,对津市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8日门诊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在该日期***还在住院中,医疗费应当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不存在有单独8000元门诊治疗费。对于8000元门诊治疗费***当庭解释,该费用属于其受伤当日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系***由医院门诊转至住院部之前产生的抢救治疗费,因此医院出具了8000元门诊治疗费的票据。第一次开庭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医疗费自付比例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本院准许了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此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医疗费保险理赔金额应当剔除***自付部分医疗费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8000元门诊治疗费票据,***当庭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且有相关医院诊疗病历予以作证,且该份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票据及其他上述票据予以确认。
六、***提交证据之15即向群英身份证、向群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向群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正常营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税务登记,没有相应的税务登记证佐证,不能表明向群英经营的小酒馆在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向群英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的护理人员就是向群英,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向群英系***护理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但***的护理费在客观上已经实际产生,本院将依照当地护理行业的市场行情酌情认定***的护理费。
七、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1即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质证后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没有相关保单号与保险合同号印证,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交强险条款违背了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合法性有异议,两份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后无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属通用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上无保单号与保险合同相印证,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向社会公布,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其内容与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八、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2即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保险公司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除了加盖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印章外没有经办人员签名。***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仅有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盖章,无保险人盖章,该份特别约定条款也未体现保险人系哪一家保险公司,且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投保告知确认书显示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清,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九、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之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后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翟军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系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机动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4座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机动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56800元。
二、***出生于1978年2月17日,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299号,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现已属澧县城区,***无承包经营土地。***之父朱泽坤,1951年2月17日出生,***之母胡良英,1954年2月1日出生,二人户籍地均为临澧县新安镇上坪村十二组024号,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之子周锐,2002年2月15日出生,在澧县澧阳镇中学读书,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299号。朱泽坤与胡良英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朱福英、朱千平。
三、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翟军驾驶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工业园周家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湖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所驾驶的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其车辆乘座人***、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平不负事故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2天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3月25日被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9级与10级伤残;医疗期3周,陪护1人3周,医疗终结期4个月;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算,被鉴定人***两年追踪期内晶体摘除医疗费按3500元酌计。
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93.18元{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0649.96元+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000元+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138元+澧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353.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8704.92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187元+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3960元[(4月×30天-3周×7天)×4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2天+7天)×30元/天];3、护理费1680元(3周×7天×80元/天);4、误工费14631元(43893元/年÷12月×4月);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7704.4元(2341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23%);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3.26元(父母38年×6609元/年×23%÷3人+子女7年×15887元/年×23%÷2人);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21.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无固定职业,***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以医疗终结期4个月计算。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理行业市场行情酌情认定***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计算。***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与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扶养费,本院已经查明***之父朱泽坤、之母胡良英系农村户口,其扶养费按照湖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6609元计算,***之子周锐均居住生活在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299号,故其扶养费按照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887元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与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损伤程度认定为11500元。
六、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二位受害人***与陈平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该诉讼中查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890.84元(住院医药费33359.24元、门诊医药费53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26天+14天)];3、交通费600元;4、护理费4099.08元(35623元/年÷365天×(4周×7天+2周×7天)];5、误工费14631元(43893元/年÷12月×4月);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43元(父母17年×15887元/年×10%÷4人+子女7年×15887元/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261.35元。陈平各项经济损失为:1、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65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841.78元(43893元/年÷365×7天);4、误工费841.78元(43893元/年÷365×7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2.7元。
七、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规定,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费中含1477.46元属于自负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与陈平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与翟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给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翟军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作为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翟军驾驶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等作为车辆所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要求长沙景程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既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非本案涉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对***要求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有的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要求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对被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本院认为,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因此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纠纷,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本院在***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另案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划分,***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其自负1500元。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4211.23元后剩余37879.6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1477.46元后剩余35585.72元,陈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261.72元后剩余2607.42元,以上剩余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与陈平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享有的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4677.85元,***为4979.39元,陈平为342.76元,故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赔偿4677.85元。
***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81970.51元(已扣除***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58.66元,陈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56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与陈平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享有的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73486元,***为35736.43元,陈平为777.57元,故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对***赔偿73486元。
除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理赔的鉴定费与自负医药费、***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车辆损失与其他损失分别为68000元与79134.3元,***剩余损失为125980.53元,陈平剩余损失为3270.65元,以上损失合计276385.48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承担70%赔偿责任,故翟军向***赔偿损失88186.37元,***对翟军享有102994.01元损失赔偿请求权,陈平对翟军享有2289.46元损失赔偿请求权,以上合计193469.84元,***承担30%赔偿责任,故***向***赔偿损失37794.16元,陈平对***享有981.19元损失赔偿请求权,***自负车辆损失20400元,自负其他损失23740.29元,***与陈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翟军承担的193469.84元赔偿责任属于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没有超出500000元的理赔限额与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全部赔偿,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偿88168.37元,剩余金额由***享有102994.01元,由陈平享有2289.46元。***向***赔偿的损失37794.16元,属于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该损失金额已超出20000元/座的理赔限额,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赔偿20000元,***超出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17794.16元全部由***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与自负医药费不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损失700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赔偿490元,由***赔偿210元。***自负医药费1477.46元,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仍属于***的损失,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向***赔偿1034.22元,由***向***赔偿443.24元。
综上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21.84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166350.22元,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由翟军赔偿1524.22元,由***赔偿1844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32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6635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告翟军赔偿1524.22元,由被告***赔偿18447.4元。
二、驳回原告***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2274元,由被告***承担404元,被告翟军承担1763元,原告***自己承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健清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
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