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民一初字第463号
原告周乃付,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澧县。
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军,男,汉族,司机,住津市市。
被告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三湘小区10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刘杨旃,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澹津路18号。
代表人胡忠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
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乃付与被告翟军、被告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翟军与被告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乃付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翟军驾驶湘ANF0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工业园周家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团湖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周乃付所驾驶的湘J7S9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乃付及其车辆乘座人朱卫华、陈平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周乃付等三人被人急送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嗣后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其向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乃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华、陈平不负事故责任。周乃付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2014年3月24日被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现周乃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290.92元(被告翟军已经向原告周乃付赔偿损失50000元)。
周乃付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
3.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单;
4.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翟军驾驶证;
5.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周乃付驾驶证;
上述证据1至5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6.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拟证明事故造成周乃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
7.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乃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计算的依据;
8.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对尹荣富、戴建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9.周乃付之父亲周用汉、母亲黄大珍身份证与户口簿;
上述证据8、9拟证明周乃付与妻子、父母、子女长期居住等情况,系周乃付主张伤残损害赔偿、赡养费、抚养费的依据。
10.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
11.鉴定费收据1份;
12.湘J7S979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
上述证据10至12拟证明周乃付损失金额。
13.周锐的澧县城区初中新生就学通知书、朱卫华与周锐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抚养费计算的依据;
14.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计算的依据;
15.津市市锦程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尹荣富身份证与汽车维修技工证,拟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16.证人尹荣富出庭证言,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均辩称,对周乃付起诉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周乃付的诉讼请求,与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损失大小以人民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本案中按照主次责任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所投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所有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周乃付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应当在交强险中先行理赔。
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除当庭陈述外,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不是本案的涉保事故车辆保险人,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周乃付诉请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周乃付对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周乃付的损失赔偿只能严格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约定理赔;周乃付的诉讼请求部分损失项目及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依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周乃付医疗费中涉及到的非伤者用药,非伤情用药、医保自费用药的金额应当依法予以剔除,不应作为保险理赔的计算金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理赔;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双方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需要剔除医保自费用药部分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出明确说明,对此也进行了书面确认。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周乃付住院用药自负比例的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了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鉴定申请。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乃付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医药费中有4211.23元属于自负范围。
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他被告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乃付各项损失依法核实;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周乃付提交证据之1、3、4、5、6、9、11、13、14,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二、周乃付提交证据之2即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充分证明了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建立保险关系的是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经审查,以上两份保单保险人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保单上加盖了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但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周乃付提交证据之7即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从周乃付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所反应的伤情,周乃付的伤情是胫腓骨骨折,且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分析说明没有载明其功能丧失达到10%的事实,因此该司法鉴定评定周乃付为十级伤残事实依据不足,对其伤残保险公司保留10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鉴定机构评定1年后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该份鉴定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在10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故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周乃付提交证据之8即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对尹荣富、戴建华的调查笔录,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2014年6月9日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没有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从实体上看,周用汉与黄大珍两人的户籍属于澧县小渡口镇恒兴村,上述证明的内容体现其属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显然不真实,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对于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2014年5月26日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经审查,《现代汉语词典》对“居民”一词的释义为:“固定住在某一地方的人”,周用汉与黄大珍两人户籍虽属澧县小渡口镇恒兴村,但二人长期与其子周乃付居住在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实际已经成为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与其户籍地址并不矛盾;2014年6月9日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然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没有在证明上签名,属证据形式要件瑕疵,但其证明内容与被告不持异议的2014年5月26日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尹荣富、戴建华的调查笔录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与澧县公安局龙潭寺派出所与澧县澧阳街道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吻合,且证人尹荣富已经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周乃付提交证据之10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但其中“两非一自”费用应当予以剔除。第一次开庭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医疗费自付比例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本院准许了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周乃付提交证据之12即湘J7S979车辆修理费发票2份,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修理费没有相应的定损凭证,也没有通过相应的司法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价值,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周乃付车损合法性的证据;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周乃付车损发票金额为70000元,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定损实际是68264.6元,车损无损失清单,车辆损失是客观事实,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认可。本院认为,周乃付已经提交修车的正式发票,足以证实周乃付车辆受损后修理费支出情况,上述修理费发票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定损金额为68264.6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周乃付提交证据之15即津市市锦程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尹荣富身份证与汽车维修技工证,16即证人尹荣富出庭证言,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津市市锦程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从形式上看,该份证明提供单位所盖印章是财务印章,且该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不能以其字号作为对外作证的主体,其证明内容体现的尹荣富对周乃付进行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不真实,根据保险公司相应的调查与核实,周乃付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所以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对于尹荣富的出庭证言,尹荣富与周乃付系朋友和邻居关系,亦尹荣富与周乃付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尹荣富出庭作证的内容不具备客观性,尹荣富护理周乃付的时间期限不对,与周乃付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明时间不吻合,尹荣富陈述其工资收入状况与周乃付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差别很大;尹荣富证明周乃付做生意,特别是收棉花、稻谷等,与书面证据不相符,因此尹荣富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尹荣富身份证与汽车维修技工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津市市锦程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但该份证明中有关尹荣富的职业和工作单位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尹荣富汽车维修技工证载明的其职业和工作单位内容一致,因此该份证明中的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津市市锦程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内容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尹荣富虽然与本案原告周乃付系邻居与朋友关系,但依法也可以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尹荣富出庭证言中关于护理的内容,周乃付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尹荣富护理,尹荣富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周乃付住院期间由尹荣富护理,尹荣富出庭作证证实周乃付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被告主张周乃付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周用汉护理,经审查,周乃付之父周用汉出生于1939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时将近74周岁,周乃付当庭表示其父确有过护理自己,但其父年事已高,其主要护理人为尹荣富。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周乃付由其父周用汉一人护理,需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周乃付对其主要护理人的主张符合一般常理,证人尹荣富当庭证实周乃付由其护理,且其陈述护理周乃付的时间与周乃付实际住院时间一致,因此本院对尹荣富证言中关于护理及护理时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尹荣富收入情况、周乃付职业情况的证言,由于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津市市锦程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与尹荣富的出庭证言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1即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周乃付质证后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没有相关保单号与保险合同号印证,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交强险条款违背了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合法性有异议,两份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属通用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上无保单号与保险合同相印证,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向社会公布,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其内容与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九、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2即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周乃付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保险公司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除了加盖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印章外没有经办人员签名。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仅有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盖章,无保险人盖章,该份特别约定条款也未体现保险人系哪一家保险公司,且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投保告知确认书显示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清,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十、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之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乃付、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后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翟军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周乃付系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机动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4座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机动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56800元。
二、周乃付出生于1970年3月14日,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299号,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现已属澧县城区,周乃付无承包经营土地。周乃付之父周用汉,1939年12月16日出生,周乃付之母黄大珍,1943年5月5日出生,二人户籍地均为澧县小渡口镇恒兴村8组1303号,但二人长期在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299号与其子周乃付居住与生活。周乃付之子周锐,2002年2月15日出生,在澧县澧阳镇中学读书,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299号。周用汉与黄大珍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周乃平、周乃发、周乃付、周贵芳。
三、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翟军驾驶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工业园周家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湖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周乃付所驾驶的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乃付及其车辆乘座人朱卫华、陈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乃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华、陈平不负事故责任。
四、事故发生后,周乃付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6天,尹荣富系周乃付主要护理人。2014年3月24日周乃付被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期4周,陪护1人4周,医疗终结期4个月;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按7000元计,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2周。
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周乃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890.84元(住院医药费33359.24元、门诊医药费53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26天+14天)];3、交通费600元;4、护理费4099.08元(35623元/年÷365天×(4周×7天+2周×7天)];5、误工费14631元(43893元/年÷12月×4月);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43元(父母17年×15887元/年×10%÷4人+子女7年×15887元/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261.3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周乃付无固定职业,周乃付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周乃付误工时间以医疗终结期4个月计算,一年后内固定物取出住院时间2周已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周乃付主张每天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011元计算,本院查明尹荣富系周乃付主要护理人,尹荣富以汽车修理为职业,但周乃付未能有效证实尹荣富的收入情况,经本院审查,汽车修理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而非周乃付所主张的技术服务业,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周乃付之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周乃付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根据周乃付住院的时间、地点与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扶养费,本院已经查明周乃付之父周用汉、之母黄大珍、之子周锐均居住生活均在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299号,因此扶养费按照湖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5887元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周乃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周乃付的损伤程度认定为5000元。
六、事故发生后,翟军已经向周乃付赔偿损失50000元。
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二位受害人朱卫华与陈平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该诉讼中查明朱卫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493.18元{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0649.96元+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000元+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138元+澧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353.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8704.92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187元+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3960元[(4月×30天-3周×7天)×4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2天+7天)×30元/天];3、护理费1680元(3周×7天×80元/天);4、误工费14631元(43893元/年÷12月×4月);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7704.4元(2341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23%);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3.26元(父母38年×6609元/年×23%÷3人+子女7年×15887元/年×23%÷2人);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21.84元。陈平各项经济损失为:1、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65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841.78元(43893元/年÷365×7天);4、误工费841.78元(43893元/年÷365×7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2.7元。
八、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规定,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乃付医疗费中含4211.23元属于自负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周乃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朱卫华与陈平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周乃付要求翟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给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周乃付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翟军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乃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作为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翟军驾驶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等作为车辆所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周乃付要求长沙景程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既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非本案涉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对周乃付要求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乃付所有的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机动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周乃付要求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对被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本院认为,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因此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纠纷,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本院民事责任划分,周乃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赔偿责任,故周乃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其自负1500元。
周乃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4211.23元后剩余37879.61元,朱卫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1477.46元后剩余35585.72元,陈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261.72元后剩余2607.42元,以上剩余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周乃付、朱卫华与陈平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周乃付享有的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4979.39元,朱卫华为4677.85元,陈平为342.76元,故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周乃付赔偿4979.39元。
周乃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81970.51元(已扣除周乃付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朱卫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58.66元,陈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56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周乃付、朱卫华与陈平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周乃付享有的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35736.43元,朱卫华为73486元,陈平为777.57元,故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周乃付赔偿35736.43元。
周乃付车辆损失7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已经超出2000元限额,故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
除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理赔的鉴定费与自负医药费、周乃付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乃付剩余车辆损失与其他损失分别为68000元与79134.3元,朱卫华剩余损失为125980.53元,陈平剩余损失为3270.65元,以上损失合计276385.48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承担70%赔偿责任,故翟军向周乃付赔偿车辆损失47600元、其他损失55394.01元,朱卫华对翟军享有88186.37元损失赔偿请求权,陈平对翟军享有2289.46元损失赔偿请求权,以上合计193469.84元。周乃付承担30%赔偿责任,故朱卫华对周乃付享有37794.16元损失赔偿请求权,陈平对周乃付享有981.19元损失赔偿请求权,周乃付自负车辆损失20400元,自负其他损失23740.29元,朱卫华与陈平不承担赔偿责任。翟军承担的193469.84元赔偿责任属于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没有超出500000元的理赔限额与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全部赔偿,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周乃付赔偿102994.01元,剩余金额由朱卫华享有88168.37元,由陈平享有2289.46元。周乃付自负车辆损失20400元属于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损险理赔范围,且没有超出156800元的理赔限额,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周乃付自负损失23740.29元,属于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该损失金额已超出20000元/座的理赔限额,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周乃付赔偿20000元,周乃付超出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部分的损失3740.29元由周乃付自己承担。
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与自负医药费不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理赔范围,周乃付鉴定费损失700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赔偿490元,由周乃付自负210元。周乃付自负医药费4211.23元,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仍属于周乃付的损失,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向周乃付赔偿2947.86元,由周乃付自负1263.37元。
综上所述,周乃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61.35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145709.83元,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40400元,由翟军赔偿3437.86元,由周乃付自负6713.66元。减除翟军先行向周乃付赔偿的50000元,周乃付还应向翟军返还46562.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乃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6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45709.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40400元,由被告翟军赔偿3437.86元,由原告周乃付自负6713.66元,抵减被告翟军已经向原告周乃付赔偿的50000元,原告周乃付还应向被告翟军返还46562.14元。
二、驳回原告周乃付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被告翟军承担1134元,原告周乃付承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健清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
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
救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