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
委托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乃付,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澧县。
被告翟军,男,汉族,司机,住津市市。
被告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三湘小区10栋504房。
法定代表人刘杨旃,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市三洲驿办事处桥北社区澹津路18号。
代表人胡忠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
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昱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乃付、被告翟军、被告长沙景程旅游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周乃付、被告翟军与被告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平、被告翟军与被告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继庆、被告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志、被告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昱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乃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翟军驾驶湘ANF05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工业园周家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团湖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周乃付所驾驶的湘J7S97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乃付及其车辆乘座人朱卫华、**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等三人被人急送津市市人民医院救治。嗣后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其向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乃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华、**不负事故责任。**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出院。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2.64元。
**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
3.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商业险保单;
4.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翟军驾驶证;
5.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周乃付驾驶证;
上述证据1至5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6.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的伤情及计算损失的依据;
7.**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系城镇户口;
8.王大珍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
周乃付辩称没有异议。
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均辩称,对**起诉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对于**的诉讼请求,与两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损失大小以人民法院核实的数据为准;本案中按照主次责任造成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所投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所有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除当庭陈述外,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不是本案的涉保事故车辆保险人,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本案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诉请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两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对**的损失赔偿只能严格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约定理赔;**的诉讼请求部分损失项目及金额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损失应当依法核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中涉及到的非伤者用药,非伤情用药、医保自费用药的金额应当依法予以剔除,不应作为保险理赔的计算金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理赔;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双方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需要剔除医保自费用药部分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出明确说明,对此也进行了书面确认。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住院用药自负比例的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了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鉴定申请。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医药费中有261.72元属于自负范围。
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他被告赔偿完毕后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依法核实;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提交证据之1、2、3、4、5、7、8,周乃付、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二、**提交证据之6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周乃付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医药费中应当剔除**自负部分再予以核实,其他无异议。第一次开庭时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交医疗费自付比例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本院准许了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三、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1即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质证后认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没有相关保单号与保险合同号印证,故对关联性有异议,交强险条款违背了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故对合法性有异议,两份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周乃付质证后无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属通用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上无保单号与保险合同相印证,上述保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向社会公布,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对,其内容与保险公司对外公布的保险条款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证据之2即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投保告知确认书,**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保险公司没有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除了加盖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印章外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周乃付质证后没有异议,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商业保险特别约定条款仅有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盖章,无保险人盖章,该份特别约定条款也未体现保险人系哪一家保险公司,且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投保告知确认书显示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清,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五、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证据之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翟军、长沙景程设计公司质证后均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与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翟军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周乃付系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机动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座*4座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机动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56800元。
二、2013年11月18日10时30分,翟军驾驶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市市工业园周家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团湖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周乃付所驾驶的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乃付及其车辆乘座人朱卫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乃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朱卫华、**不负事故责任。
四、**出生于1969年12月14日,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津市市新洲镇梅花路88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7天,**之妻王大珍系**护理人,王大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五、经本院依法核算,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65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841.78元(43893元/年÷365×7天);4、误工费841.78元(43893元/年÷365×7天);5、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2.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误工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主张护理人系其妻王大珍,符合一般常理,王大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客观上已经实际发生,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与距离等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六、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二位受害人朱卫华与周乃付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本院在该诉讼中查明朱卫华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493.18元{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0649.96元+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000元+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1138元+澧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353.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8704.92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药费187元+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3960元[(4月×30天-3周×7天)×40元/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2天+7天)×30元/天];3、护理费1680元(3周×7天×80元/天);4、误工费14631元(43893元/年÷12月×4月);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7704.4元(2341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23%);7、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2043.26元(父母38年×6609元/年×23%÷3人+子女7年×15887元/年×23%÷2人);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6321.84元。周乃付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890.84元(住院医药费33359.24元、门诊医药费53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26天+14天)];3、交通费600元;4、护理费4099.08元(35623元/年÷365天×(4周×7天+2周×7天)];5、误工费14631元(43893元/年÷12月×4月);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2312.43元(父母17年×15887元/年×10%÷4人+子女7年×15887元/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6261.35元。
七、根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之规定,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费中含261.72元属于自负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结合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确定本案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周乃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朱卫华与**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要求周乃付与翟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给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翟军系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长沙景程设计公司作为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翟军驾驶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等作为车辆所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对**要求长沙景程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既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非本案涉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对**要求人保财险津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乃付所有的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对**要求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对被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本院认为,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反诉,因此本院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纠纷,翟军与长沙景程设计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本院在周乃付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另案诉讼中的民事责任划分,周乃付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赔偿责任,故周乃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其自负1500元。
周乃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4211.23元后剩余37879.61元,朱卫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1477.46元后剩余35585.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经济损失中扣除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理赔的自负医药费261.72元后剩余2607.42元,以上剩余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周乃付、朱卫华与**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享有的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342.76元,周乃付为4979.39元,朱卫华为4677.85元,故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赔偿342.76元。
周乃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81970.51元(已扣除周乃付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朱卫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68558.6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经济损失共计1783.56元,以上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总额已经超出110000元限额,故依法由周乃付、朱卫华与**按比例分配,经本院依法核算,**享有的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进行赔偿的此项理赔金额为777.57元,朱卫华为73486元,周乃付为35736.43元,故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赔偿777.57元。
除去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不理赔的鉴定费与自负医药费、周乃付自负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乃付剩余车辆损失与其他损失分别为68000元与79134.3元,朱卫华剩余损失为125980.53元,**剩余损失为3270.65元,以上损失合计276385.48元,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承担70%赔偿责任,故翟军向**赔偿损失2289.46元,周乃付对翟军享有102994.01元损失赔偿请求权,朱卫华对翟军享有88186.37元损失赔偿请求权,以上合计193469.84元。周乃付承担30%赔偿责任,故周乃付向**赔偿损失981.19元,朱卫华对周乃付享有37794.16元损失赔偿请求权,周乃付自负车辆损失20400元,自负其他损失23740.29元,朱卫华与**不承担赔偿责任。翟军承担的193469.84元赔偿责任属于湘ANF056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没有超出500000元的理赔限额与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全部赔偿,故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偿2289.46元,剩余金额由朱卫华享有88186.37元,由周乃付享有102994.01元。周乃付向**赔偿的损失981.19元,属于湘J7S979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该损失金额未超出20000元/座的理赔限额,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故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赔偿981.19元。
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自负医药费不属于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理赔范围,**自负医药费261.72元,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仍属于**的损失,按照本院民事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翟军向**赔偿183.2元,由周乃付向**赔偿78.52元。
综上所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2.7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赔偿3409.79元,由人寿财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981.19元,由翟军赔偿183.2元,由周乃付赔偿78.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409.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981.19元,由被告翟军赔偿183.2元,由被告周乃付赔偿78.52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乃付承担6元,被告翟军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健清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