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民初15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896307651,住所地泰州市百饰得建材装饰城3幢6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慧雯,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3780867X9,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89号。
负责人:林蔚。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