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667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百饰得建材装饰城3幢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896307651。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香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被告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3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55元(以63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定8个月);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5月,***雇佣原告、张克常、胡茂应、陈兴才等人到昆山市中南世纪锦城××××楼做精装修劳务工程,该精装修工程由瑞兴公司总承包。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人工费陆仟叁佰捌拾元整(6380),中南世纪锦城××××精装修,12月15号付清。”后原告多次向***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瑞兴公司辩称:我司承包了昆山市中南世纪锦城××××房屋装修工程,后我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相关劳务款项我司均已向***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基本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兴公司自中南集团处承接了昆山中南世纪城××××精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瓷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在该工程中为***提供劳务。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陆仟叁佰捌拾元整(6380.00元),12月15号付清。今欠人:***”。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未举证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63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6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25元交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春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鸣杰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