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

6671***与***、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667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永定路百饰得装饰城3幢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896307651。
法定代表人:王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瑞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瑞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866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750元(以686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定8个月)。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陈兴才、胡茂应、李叶松等人到昆山市中南世纪锦城二期33#楼做精装修劳务工程,该精装修工程由被告二总承包。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人工费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68660),中南世纪锦城二期精装修,12月15号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瑞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被告***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兴公司自中南集团处承接了昆山市中南世纪锦城三期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瓷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在该工程中为***提供劳务。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费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整(68660元),中南世纪锦城二期精装修。今欠人:***12月15号付清”。现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诉至本院。
本案中,本院向被告户籍地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显示收件人拒收退回。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未举证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686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瑞兴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8660元及利息损失(以68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保全费734元,两款合计152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2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152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693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