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诉钱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民辖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517号。法定代表人:瞿良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仁章,男,1952年5月30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审被告:沈志华,男,1964年5月25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乔 林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