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2391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明。
被告***,女,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
被告沈志华,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
原告***与被告***、沈志华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康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华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5年12月3日,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保证书的形式对借款做了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志华、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借款及发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3、银行交易明细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转账给被告***100,000元,2014年2月27日转账给被告***184,000元,2014年8月7日按照被告***的指示转账给案外人钱仁章100,000元。
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保证书的形式对借款做了担保。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400,000为本金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沈志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吉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