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1896号
原告:***。
被告:***。
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德,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龙事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龙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龙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54,500元;2、要求被告龙事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乔某某于2014年3月1日、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700,000元,此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2015年12月3日,***签订保证书,并以被告龙事达公司作担保,承担债务责任。2016年4月29日,***还款240,000元,尚余2,685,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还款借款本金2,685,000元及以2,6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乔某某主张权利。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由乔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500,000的事实;
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将借款转至乔某某账上,一份1,455,000元,一份1,843,000元,共计3,298,000元,其余的钱因为没有钱所以没打成;
3、保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由被告***确认归还,由被告龙事达公司担保。
被告***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事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钱款是借给乔某某的,系争借款与其无关,应当将乔某某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龙事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侦支队调取了乔某某、***的讯(询)问笔录各一份,两人在笔录中均确认乔某某向原告所借的3,500,000元后转给***,用于***与瞿良君(龙事达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所合伙建设的工程垫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事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乔某某有关,与其无关;对证据3认为保证书上的被告公章是有的,但是这个章是被告公司用于工程结算的,平时很多人用,招投标、预算都会用,不知道是谁敲的章。原告、被告龙事达公司均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龙事达公司认为其公章因保管不善故加盖在保证书上的质证意见,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系被告龙事达公司的股东,且其与瞿良君合伙建设工程,原告的借款也是用于该工程的,故本院对被告龙事达公司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与瞿良君(被告龙事达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合伙建设工程需要,***向案外人乔某某借款,乔某某遂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1日、3月20日分别出具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2,000,000元,合计3,5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乔某某1,455,000元、1,843,000元,合计3,298,000元,乔某某将该款转给***。在归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乔某某向***所借2,700,000元,此款实际使用人***承诺由其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2,700,000元、利息675,000元,合计3,375,000元,如不能在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另行加付180,000元违约利息损失,且在2016年5月1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额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保证书落款担保人公司处加盖被告龙事达公司公章。当日,***支付了45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240,00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案外人乔某某为系争款项的借款人,未能按照其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实际使用了该款项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即乔某某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属于债务加入,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未能按约付款,故其应根据约定对系争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乔某某主张权利,而要求被告***承担归还系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其与***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即3,375,000元,扣除已付款690,000元后为2,685,000元)作为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起算日期即2016年5月1日及年利率20%计算利息损失。被告龙事达公司与被告***构成连带保证的法律关系,被告龙事达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8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2,6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5,436元,由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军芳
审 判 员  费正权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