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1517号。 法定代表人:瞿良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仁章,男,1952年5月30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审被告:沈志华,男,1964年5月25日,汉族,住***。 上诉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1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毫无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