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

***与***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沪0120执异8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瞿良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钱仁章,男,195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受理的(2016)沪0120民初11896号案件在财产保全的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院应解除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查封而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日的保证书上保证“如不能在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可在以后日期增加违约金,剩余部分调整至20%的利息”,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有意愿还钱,但申请执行人钱仁章从未主动联系和催缴,也接受上述归还日期逾期的设定,现将异议人诉讼至法院并查封银行账户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本院(2016)沪0120民初11896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的查封。
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所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3日的保证书;2、***署名借款人的借条;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银行卡转账凭证。
本院查明,2014年3月,***向申请执行人钱仁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执行人***。2015年12月3日***出具保证书,担保人公司一栏盖有“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为此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如不能还清,另行加付180,000元违约利息损失,且在2016年5月1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额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2016年7月申请执行人钱仁章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沪0120民初11896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随后查封了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现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担保人,仅以申请执行人钱仁章从未催缴和联系,也接受归还日期及逾期的设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有关担保法律的规定,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的责任和义务。申请执行人钱仁章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上海龙事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献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