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1与张某3、吴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5民初5768号
原告:张某1,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
被告:宁夏众欣联合方泽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吴某、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园林公司)、宁夏众欣联合方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医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众欣联合方泽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共计216711.59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70732.8元(29472元×20年×12%),误工费(建筑业)60451.25元(48361元÷12月×15月),护理费(服务业)23822.5元(47645元÷12月×6月),营养费15000元(150日×100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31日×100元),交通费3720元(31日×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285.0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方泽医药公司将扩建药品仓库钢结构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被告秀华园林公司施工,后其违法分包给被告张某3个人施工。2018年11月1日,被告张某3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人手,雇佣原告到该项目公司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1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焊接钢梁,被告吴某、张某3在地面控制脚手架的移动和稳固,但由于二被告操作不慎,电线缠住脚手架轮子,脚手架在移动时侧翻,将原告从高空摔下,导致原告双脚严重受伤。2018年11月3日19时许,原告被送到宁夏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治疗,入院后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骰骨撕脱骨折、左踝腓深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9年4月26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
被告张某3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张某3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承包了宁夏方泽医药仓库土建、钢结构工程,雇佣原告作为焊接工。在约定的工程完工后,由于发包方增加了室内吊顶工作,原告即进行吊顶工作,由于吊顶时原告须在脚手架上作业,被告张某3多次提醒原告需要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原告本人坚持称自己不习惯带安全防护措施,并表示不会发生意外。在吊顶作业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受伤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在脚手架上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但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不听从雇主的建议,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张某3进行护理,原告本人并未支出任何护理费用,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没有依据,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某3提供伙食,原告本人并未支出任何伙食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出院,均由张某3接送,其本人没有任何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自己对其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受伤后张某3及时将其送医,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且尽到了护理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诉讼前单方委托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鉴定时伤情还未稳定,本身即不具备鉴定条件。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用张某3已经预缴,所以诉讼前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金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并非原告的雇主、也非实际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方泽医药公司发包秀华园林公司,被告吴某从始至终仅是秀华园林公司项目经理马吉祥指派的驻工地代表,仅负责工程质量及进度的监督,对于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的雇佣关系并不清楚。被告作为驻工地代表,在工地的施工现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原告的雇主,工程承包关系及雇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应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也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如前所述,被告吴某仅是驻工地代表,不负责具体的施工,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控制脚手架以及操作不慎的情形。对于原告受伤一事,被告吴某既无希望或放任其受伤的主观过错,也未实施任何具有违法性的加害行为,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显然也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包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中予以处理。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既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又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系两种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择其一主张,而不能要求雇主与所谓的侵权人共同赔偿其损失。
被告秀华园林公司辩称,涉案方泽医药公司仓库工程,是被告秀华园林公司从被告方泽医药公司处承包,并任命马吉祥为工程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后被告秀华园林公司得知,施工过程中由于工期紧,工程项目经理马吉祥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某3个人施工。原告张某1是张某3雇佣的施工人员,与被告秀华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所以被告秀华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方泽医药公司辩称,被告方泽医药公司(甲方)与宁夏秀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其库房修建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安装工人安全操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相关法规,由此不规范引发的安全或人员伤亡及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乙方工地发生的事故与被告方泽医药公司无关。被告秀华园林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被告方泽医药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秀华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喜平委托马吉祥为代理人和被告方泽医药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马吉祥为项目经理。该公司如何施工与被告方泽医药公司无关,且被告方泽医药公司只和被告秀华园林公司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张某3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被告方泽医药公司与秀华园林公司签订《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方泽医药公司仓库地面建筑、钢结构及附属工程承包给秀华园林公司,承包项目经理为马吉祥。2018年9月30日,被告张某3与马吉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泽医药公司仓库地面建筑、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劳务工作。庭审中,被告秀华园林公司自认,马吉祥系被告秀华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出具委托书负责涉案工程施工。
2018年11月3日5时许,原告在给被告张某3承包工程焊接钢梁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当日,被告张某3将原告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1天,经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骰骨撕脱骨折、左踝腓深神经损伤。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63285.04元,其中被告张某3垫付医疗费63000元,原告个人支付285.04元。出院医嘱:1、遵嘱服药,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石膏固定2周。2、术后1、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地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3、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固定。4、我科随诊。
2019年4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证泰司鉴所【2019】鉴(临床)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1伤残等级属10级伤残。附一项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某3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9】鉴(临床)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张某3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宁法科鉴【2019】鉴字第03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1“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目前状态构成十(X)级伤残,被告张某3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某1为农业户籍但是在居住。
2018年12月10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程序。
另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宁夏秀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设计工程及施工;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绿化养护及技术咨询;苗木、花卉、林草、园林绿化器具销售等。2015年8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宁夏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住院病案1份、事故证言2张、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职业资格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物业费收据1份、天然气收据1份、暖气费收据1份、《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开户许可证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光盘2张。被告张某3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信用卡账单》4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1张、《外卖订单》8张、证人赵某在本院(2019)宁0105民初2614号案件中的出庭证言及视频1份、《收据》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吴某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泽医药公司提交的《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宁夏秀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张某3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3作为雇主对劳动生产现场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提示,本次事故中现场脚手架工作平台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工作平台上摔落受伤,未尽到上述义务,依法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被告秀华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马吉祥为涉案项目经理,故马吉祥代表被告秀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某3施工,被告秀华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3285.04元,其中被告张某3垫付医疗费63000元,原告个人支付28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其误工期酌情计算为173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应参照原告主张的本地区上一年度(2018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61元计算为22921.8元(48361元/年÷365天/年×173天=22921.8);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一定时期内缺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恢复情况等综合考虑,酌定其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案外人,故本院参照原告主张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748.08元(47645元/年÷365天/年×90天=11748.0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0元,因出院诊断中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身体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72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综合判断后,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9472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0732.8元(29472元/年×20年×12%=70732.8元);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与经被告张某3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结论一致,但关于原告鉴定费中“三期”鉴定费一般为800元,因“三期”的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通常可以依据医疗机构诊断情况、医嘱及受害人现实的伤情等综合确定,因此“三期”的鉴定费用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支付鉴定费800元及被告张某3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80587.72元(63285.04+3100+22921.8+11748.08+6000+1000+70732.8+1800)。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3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63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587.72元(180587.72-63000-1000)。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某3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吴某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方泽医药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存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方泽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3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6587.72元;
二、被告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637元,由被告张某3、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胜利
人民陪审员   扈廷刚
人民陪审员   行怀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颜 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