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1620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柏桂苑**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汤建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经人介绍,在被告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安排下,带领工人在宁夏银川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扩建工程工地干活。2019年年底工程结束,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31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支付申请》。现两被告未支付所欠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欠付原告劳务费属实,原告是我叫来给我工地干活的,与被告秀华园林公司无关。我委托秀华园林公司代为付款是为了增强***的信任,并不代表秀华园林公司要承担责任。
秀华园林公司辩称:**所述属实,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33800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从2020年3月份开始,每月最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截止2021年元月底全部还清(以上借款用于银川市2019年为民办实事明亮工程二标段)人工费用支付。借款人:**2019年11月.15”。2020年6月3日,**出具《委托支付申请》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现委托宁夏秀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待女子戒毒所改建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农民工***工资31800元,大写:叁万壹仟捌佰元整。注:***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5XX****XX账号:中国农业银行XXXX委托人:**日期:2020.6.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借条中所述借款实为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对上述款项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认可,且其出具的《借条》及《委托支付申请》也可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支持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自行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只是明确将其在秀华园林公司的款项代为支付给原告,该委托支付申请未经秀华园林公司盖章确认,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该《委托支付申请》并没有秀华园林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秀华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31800元,并以欠款31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19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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