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02民初6950号
原告:***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汤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旺,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西南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王正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干部,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祥,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旺和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伟、董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0390.7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固原市东岳山森林公园路灯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的保修款一年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8完成工程结算,并于2019年底报送原州区审计局审计,于2020年8月13日审定结果为1060390.77元。工程保修期至今己满30个月,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并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辩称,原告承建施工属实,但工程项目系原州区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之一,被告系该项目指定实施人,原州区人民政府至今未向被告拨付该工程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如要支持,则应从2020年8月13日审计结果作出之日起计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市东岳山森林公园路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等事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1份、工程竣工移交证书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固原市东岳山森林公园路灯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经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固原市东岳山森林公园路灯工程造价金额为1060390.77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申请拨付固原市东岳山森林公园工程建设项目缺口资金的请示》复印件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固原市东岳山森林公园路灯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其中约定每月25日前按实际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造价款(实际完成)的75%,竣工验收决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3%保修金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经固原市原州区审计局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060390.7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名称为“***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进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通过第三方有质资机构审核定案,同时,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060390.77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施工、工程验收、结算等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390.77元及利息(其中2018月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4元,减半收取计7172元,由被告固原市原州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汉 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小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