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5民初336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党员,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庆祥街**柏桂苑**楼公寓**。
法定代表人:汤建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平,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群众,系***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夏众欣联合方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B段iv>
法定代表人:潘金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生平,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系宁夏众欣联合方泽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华园林公司)、宁夏众欣联合方泽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医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11月13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秀华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平、被告方泽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秀华园林公司、方泽医药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0413元(医疗费10123.4元、误工费36252.3元、护理费13007.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080元、打印复印费50元);2、要求**、秀华园林公司、方泽医药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秀华园林公司、方泽医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方泽医药公司将扩建药品仓库钢结构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秀华园林公司施工,后其违法分包给**个人施工。2018年11月1日,**在施工过程中因缺少人手,雇佣***到该项目公司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18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在脚手架上焊接钢梁,吴国云、**在地面控制脚手架的移动和稳固,但由于二人操作不慎,电线缠住脚手架轮子,脚手架在移动时侧翻,将***从高空摔下,导致其双脚严重受伤。2018年11月3日19时许,***被送到宁夏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治疗,入院后***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骰骨撕脱骨折、左踝腓深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9年4月26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为两个十级。***受伤后,**仅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于2019年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西夏区法院(2019)宁01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秀华园林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16587.72元。**与秀华园林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0年3月25日在宁夏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二次手术,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较大,且伤后留下后遗症,**、秀华园林公司、方泽医药公司私下不予主动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医疗费及救治费等各项费用在法院之前的判决中已经判决过,也执行了,就***新的诉请不予认可,不再支付。
秀华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庭其他当事人均不认识,只认识案外人马吉祥,案外人马吉祥以我公司名义给方泽医药公司开过发票走过账,其他我公司一概不知。
方泽医药公司辩称,根据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方泽医药公司与秀华园林公司签订《建筑(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方泽医药公司仓库地面建筑、钢结构及附属工程承包给秀华园林公司,承包项目经理为案外人马吉祥。2018年9月30日,**与案外人马吉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泽医药公司仓库地面建筑、钢结构及附属工程,后雇佣***进行劳务工作。2018年11月3日5时许,***在给**承包的工程焊接钢梁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当日,**将***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骰骨撕脱骨折、左踝腓深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遵嘱服药,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石膏固定2周。2、术后1、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地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3、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固定。4、我科随诊。***于2019年10月28日起诉至我院要求**、案外人吴国云、秀华园林公司、方泽医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711.59元。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现更名为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宁法科鉴【2019】鉴字第03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XXXXX。2.被鉴定人***XXXXXX。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3日制作(2019)宁01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6587.72元,秀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秀华园林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宁0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3月25日,***因“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1年余”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治疗,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8天后于2020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情况:切口愈合良好,患肢末梢血运良好。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每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4.我科随诊。***家住宁夏贺兰县森林海小区,本案中***为治疗伤情分别就诊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宁夏国良医院(原贺兰县医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宁夏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宁夏国良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秀华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雇佣***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57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秀华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因伤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遵嘱服药,避免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左下肢石膏固定2周。2、术后1、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地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3、术后1年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固定。4、我科随诊。2020年***因拆除内固定物接受手术治疗,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秀华园林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辩称其已经按照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5民初576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支付,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方泽医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秀华园林公司后疏于监管,缺乏风险考虑意识,对其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共支付费用5956.82元,因***摔伤后已于2019年10月28日起诉至本院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开庭审理后判决支持116587.72元,故对***提交的2019年12月5日之前的产生的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2月5日之后产生的门诊费71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合计667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按每天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根据***的伤情及医嘱建议,其误工期酌情计算为100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应参照本地区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010元计算为17263元(63010元/年÷365天×100天=17263元);4、护理费,***术后在一定时期内缺失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本院根据***的病情、年龄及恢复情况等综合考虑,酌定其护理期为30日。***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案外人,故本院参照本地区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75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36元(52752元/年÷365天×30天=4336元);5、交通费,***主张108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进行综合判断后,酌情支持500元。对***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因出院医嘱并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复印费50元,其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暨中医研究院门诊票据中已包含病案使用费且本院已支持,故该50元复印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573.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73.82元;
二、***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实收401元,由**、***华园林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梦涛
书记员 史丽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