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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森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2954号

原告:四川森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暨原告诉讼代理人:冉龙斌,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9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兵,巴中市平昌县江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中经济开发区时新街道办事处向家嘴巷**。

法定代表人:刘伟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森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杰建司)、冉龙斌诉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杰建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冉龙斌,原告冉龙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杰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2837349元,并从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订立了《装饰合同书》,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600924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171900元,余下2837349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雄政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雄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森杰建司作为乙方订立了《装饰合同书》,约定了如下事项:1、工程名称为汇鑫浅水湾二期,位于巴中市××;2、承包范围为石材干挂,按图纸施工;3、付款方式,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春节前完成70%本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则上在2016年5月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最迟不超过2016年6月30日,超过就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违约则用甲方未售的房产抵扣该工程款,抵扣单价为甲方开盘价的80%为基准,扣留3%质保金,质保期为半年。原告冉龙斌,被告雄政公司叶建忠在该合同代理人处签字确认,森杰建司及被告雄政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原告履行装修义务后,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流程表》,确认结算总价为6009249元。叶建忠以总经理的身份在该流程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该表系复印件,诉称原件由被告雄政公司保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浅水湾二期装饰装修》银行流水明细单,原告诉称被告共计支付了3171900元。原告冉龙斌还诉称其与森杰建司系挂靠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森杰建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装饰合同书》所产生的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由冉龙斌个人享有承担,债权债务由冉龙斌个人享有、偿还,与森杰建司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雄政公司员工向波进行了询问,向波述称工程未正式办理结算,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系公司出据,因工程被政府监管,需通过第三方审核后政府才会认可,已付工程款未核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合同书》、结算单、银行流水明细表、声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森杰建司与被告雄政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雄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否是森杰建司以及被告雄政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森杰建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冉龙斌诉称其与森杰建司系挂靠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挂靠合同,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森杰建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由冉龙斌个人享有合同全部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冉龙斌作为森杰建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装饰合同书》亦加盖了森杰建司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原告冉龙斌与被告雄政公司构成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冉龙斌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森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字对森杰建司产生法律效力,至于森杰建司与冉龙斌内部是否是挂靠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承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森杰建司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向被告雄政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冉龙斌不是本案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主张被告雄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雄政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原被告亦进行了结算,虽然结算单为复印件,但本院对被告雄政公司员工向波进行了询问,确认结算属实,虽然向波认为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但是被告雄政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该结算单三性予以采信,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告森杰建司有权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被告雄政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告诉称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1719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采信,因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6个月,双方结算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现质保期已经超过,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83734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83734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森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837349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837349元为基数,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6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龙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0元,由被告巴中市雄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孙显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