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1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交口县石口镇石口村。
法定代表人:白×,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交口县水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隰县回古线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21)晋113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21)晋113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评价表、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只提供《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验收表》严重不属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审核人、审核人证号、审核日期、编制人、编制主管等签字、**,且没有工程量内容,只有措施费,完全属于被上诉人单方伪造制作,一审法院将该《工程预(结)算书》认定为是《交口县城镇建设局出具工程预算书》显然是错误的。《经财务核对》是依据被上诉人伪造的《工程预(结)算书》制作出来的,且只是一个核对依据,并不是该工程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验收表》、《工程预(结)算书》、《经财务核对》均存在伪造和单方制作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道路拓宽改造工作验收表》的验收人一栏中有上诉人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的**,及时任乡政府领导**运、***的签字;《工程结算书》上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与交口县城乡建设局的印章;《经财务核对》上,有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的**,故可以说明该工程得到了上诉人的验收且验收合格,经交口县城乡建设局进行结算,交口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欠款进行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996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72250元,共计762217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工程验收之日即2013年7月9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是172250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村口到虎明园区的水泥路进行拓宽改造,工程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工程费用包括拓路土方工程费用、人工整塄、整理路肩、拓路毁树补偿费用、拓路毁药材地补偿费用、***用地基补偿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后付款。原告与被告在合同末尾分别**,合同生效。工程完工以后,2013年7月9日,被告作为验收人在《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验收表》签字、**,验收表上载明工程款合计858190元。2013年7月25日,交口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工程预算书,对此次工程款进行了预算,预算造价为858415.42元。2013年9月16日,石口乡政府出具了乡(镇)联签报销汇总单,汇总单载明此次工程款总计858415元。2020年5月20日,被告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对此次工程款账务进行了核对,经财务核对,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总计858415元,经审定核减268448元,现欠589967元。隰县昕源水利水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经山西省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验收表》《交口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工程预算书》及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代管资金财政专户的财务核对证明,一审法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99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在2013年7月9日在《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验收表》签字、**,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7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967元。被告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以58996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驳回原告***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5711元,由被告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系交口县石口乡农业生态“5+2”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将该工程交付上诉人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并投入使用至今。上诉人在《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验收表》签字、**,并经交口县城乡建设局出具《工程预(结)算书》,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结预算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向上诉人出具858415.42元的发票。经石口乡政府相关人员审核后进行联签并出具了乡(镇)联签报销汇总单,将该账务挂至上诉人账户上记账处理。2020年5月20日,经上诉人财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核对后,认定被上诉人工程款总计858415元,经审定核减268448元,现欠589967元,并加盖上诉人代管资金财政专户印章予以确认。《工程预(结)算书》虽有瑕疵,但与交口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的案涉工程款一致,并有山西中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交口县石口乡农业生态“5+2”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交口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交纪建议函[2017]1号)纪律检查建议书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验收表》、《工程预(结)算书》、《经财务核对》均存在伪造和单方制作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589967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上诉人交口县石口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唤 梅
审判员 孙**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