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5号21层。
法定代表人:陈明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福,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巨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四街9号801房自编0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益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啸龙,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鸯,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建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4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吴晓炜独任审理。
上诉人中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广东巨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工公司)与上诉人中建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巨工公司提供钢板楼板等材料的加工承揽服务,被上诉人巨工公司提供的仅为材料的加工和向上诉人中建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楼道钢制品成品(提供安装服务),属于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范畴,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不当。双方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第6款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本案中,上诉人中建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巨工公司(乙方)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名称:安华某南塔精装修工程项目;甲方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十二岭22号:乙方承揽范围:钢结构模板供应及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按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的指令完成承揽作业;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凭经审批的《半成品最终验收单》,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验收金额的95%(含材料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60日内无息返还。以上内容足以证明上诉人中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模板供应及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巨工公司,由被上诉人巨工公司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上诉人中建公司的指令进行加工及安装,上诉人中建公司支付价款,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第三款规定,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人中建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浅
钟炜靖